(2013)浙台民终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陈小人与陈美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美平,陈小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美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人。委托代理人:吴加雨。上诉人陈美平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县人民法院(2013)台三健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美平、被上诉人陈小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6月15日上午9时许,在沿赤乡小岭下村,被告陈美平因母亲罗小香与原告陈小人发生过口角,用刀将原告陈小人右手掌部砍伤。同日,原告到三门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右手掌皮肤裂伤伴正中神经返支损伤、L5椎体向前轻度滑移,住院治疗35天,共花费17253.41元,其中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为1178.7元。后经法院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不合理用药为3254.92元,所需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被告因琐事持刀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案发前存在语言刺激行为,对矛盾的激化、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该院酌情确定被告陈美平对原告陈小人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在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因原告另行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故该院认定原告在三门县人民医院就医期间所花费的合理医疗费用应为16523.41元(住院期间费用总额)+730元(门诊费用总额)-1178.7元(住院伙食费)-3254.92元(不合理费用)=12819.79元;按照浙江省最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费用为35天×30元/天=1050元;原告无固定收入,误工费为150天×110元/天=16500元;护理费部分,结合原告伤情及自理能力,该院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5天×88元/天=308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5天×55元/天=1375元,合计4455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真实性存疑,但原告就医期间须支出交通费这一事实应得到确认,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及就医地点与住所地公共交通的价格、合理陪护人员等因素,该院酌情认定原告因就医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为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住宿费49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加强营养及住宿之必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故该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该院认定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合理损失为35124.79元,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制裁侵权行为,根据责任比例,应由被告陈美平赔偿35124.79元×90%=31612.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美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小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612.31元。二、驳回原告陈小人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减半收取682.5元,由原告陈小人负担290元,由被告陈美平负担392.5元;本案鉴定费共计2240元,由原告陈小人负担224元,由被告陈美平负担2016元。宣判后,陈美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已经对四张医疗证明书不予采纳,但又判决上诉人赔偿误工费16500元,自相矛盾。二、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有医生护理,出院后没有卧床,无需护理,加之又没有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故原审判决护理费不当。三、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显失公平公正,上诉人已要求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四、本案纠纷发生主观过错在于被上诉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90%责任过重,应以50%为宜。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请。陈小人答辩称:一、关于误工费,医疗证明书的休息时间是超过鉴定意见150日的,答辩人认可鉴定意见。同样,护理时间也经过鉴定的。二、从双方纠纷发生的过错分析,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但原审既然判了10%,也就服判不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系上诉人持刀砍伤,所致损失应由上诉人负责赔偿,但因被上诉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纠纷发生经过,原审酌情确定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尚属得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中,原审法院经上诉人申请,依法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误工及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并依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护理二项费用,且在认定护理费时已综合考虑到被上诉人出院前后的伤情及自理能力,其认定的具体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上诉人陈美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严 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