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41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耿晨与孟繁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晨,孟繁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1086号原告耿晨,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应英,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颖,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繁明,男,1980年7月2日出生。原告耿晨(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孟繁明(以下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我与被告通过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我承租被告出租的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X号楼X层X号房屋(以下称涉诉房屋);租赁期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月租金2900元。合同签订后,我依约支付了租金和押金,被告将房屋交付于我,但我发现房屋内的部分基础设备设施无法使用,便随即通知被告。被告承诺尽快维修,但至今仍无法使用。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项下我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租金8700元、押金29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在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下,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出租的涉诉房屋,租赁用途:居住,租赁期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应于2013年8月14日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原告;租金标准为每月2900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押金2900元;被告不承担约定的维修义务,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原告三个月租金,一个月押金(一万一千六百元整)”。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与被告之间的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其自2013年8月16日开始与被告沟通涉诉房屋没有烟道不能排风做饭的问题,并提出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费用,被告不同意。原告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显示涉诉房屋于2013年4月9日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规划用途为商业用房。原告申请证人袁×出庭作证,袁×表示:1、其系为原、被告提供居间服务的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签订合同前,其带领原告查看了涉诉房屋,被告称房屋有排风,可以排烟,可以做饭,故原告交了定金;3、几天后,原、被告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合同时,被告再次表示,涉诉房屋内可以做饭;4、几天后,原告电话向其告知,涉诉房屋内无法做饭,并希望与被告协调维修事宜。经询,原告表示:1、被告于《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向其交付了涉诉房屋,收房时其发现油烟机损坏无法使用,被告承诺尽快维修,然而自入住至今,被告一直未予修理。2、涉诉房屋系商住两用房,依据规划设计,房屋没有烟道不能做饭。3、物业公司曾先后三次到涉诉房屋内查看,并告知原告如果要做饭必须自费加装烟道,需要十余万元,其遂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不同意,并称让原告自己想办法解决。4、涉诉房屋现由原告占有,原告同意向被告返还涉诉房屋。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曾承诺原告涉诉房屋可以排烟做饭,原告在收房时发现抽油烟机无法使用要求被告维修,被告同意维修,但至今一直未予修理。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涉诉房屋,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已支付的租金、押金,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同意向被告返还涉诉房屋,本院不持异议。被告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耿晨与被告孟繁明就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X号楼X层X号房屋所签《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孟繁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耿晨租金八千七百元、押金二千九百元,同时原告耿晨向被告孟繁明返还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X号楼X层X号房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孟繁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耿晨)。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 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