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丁国平与齐卫方、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平,齐卫方,方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167号原告:丁国平,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柯军,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卫方,农民。被告:方萍,成年,农民。(系被告齐卫方妻子)。原告丁国平与被告齐卫方、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齐卫方、方萍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平的委托代理人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卫方、方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国平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两被告以坐落在象山县××镇凤凰新城××幢×××室房屋作抵押,双方到到象山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借款后,两被告失去联系,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0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在象山县××镇凤凰新城××幢×××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借款凭证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月30日重新办理抵押登记。两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本案事实的抗辩权及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原告诉称的除利息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外的其他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另查明,被告齐卫方所有的坐落在象山县××镇凤凰新城××幢×××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的债权数额为100000元,系余额抵押。本院认为:借款凭证是证明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的主要证据,借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证实原告已交付两被告借款35000元,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凭证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可按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齐卫方以其所有房屋抵押后的余值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要求对被告齐卫方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抵押后的余值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卫方、方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国平借款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丁国平对被告齐卫方、方萍所有的坐落在象山县石浦镇凤凰新城××幢×××室的房屋按登记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齐卫方、方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杨惠杰人民陪审员 于才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