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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民二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林鹏辉与周新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新宇,林鹏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二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新宇,女,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冯木良,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鹏辉,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周新宇因与被上诉人林鹏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湘阴县人民法院(2013)湘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琛任审判长,审判员华雷、代理审判员徐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新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木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鹏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周新宇及其丈夫苏银海因建房在林鹏辉经营的“诚信建材店”赊购瓷砖、木材、油漆等货物,经双方结算金额共计273493元。2012年3月24日,周新宇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向林鹏辉出具一张欠条,内容显示为周新宇欠货款171000元。2013年1月2日,周新宇主动偿还1万元,尚欠16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周新宇与林鹏辉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交易己实际发生,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现林鹏辉己完成交货义务且己通过周新宇的验收,并就应收货款与周新宇进行了对账确认,故作为买受人的周新宇应该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虽周新宇主张至今未付款是因为林鹏辉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曾与林鹏辉协商分期付款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林鹏辉要求周新宇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林鹏辉要求周新宇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周新宇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林鹏辉货款161000元;二、驳回林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林鹏辉负担680元,周新宇负担3000元。周新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清周新宇实际所欠货款金额,上诉人是在林鹏辉的威胁逼迫下出具的欠171000元材料款的欠条。林鹏辉的产品质量明显存在问题,原判决未合理减少价款,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周新宇向林鹏辉支付货款131000元,并由林鹏辉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林鹏辉未予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周新宇与林鹏辉己就双方的买卖合同进行了结算,周新宇根据结算结果对所欠货款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根据欠条所确定的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周新宇关于欠条是在林鹏辉威胁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和从林鹏辉所购货物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合理减少货款3万元的上诉理由,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有自相矛盾之处,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周新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琛审 判 员 华 雷代理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闻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