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云出庭支持公诉。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醉酒驾驶一辆号牌为豫EF92**的荣威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安阳市林州市石桃线5公里处时,被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武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某、郭某某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当事人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武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武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荣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军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