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李威年与广东华灵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李威年,男,住台湾省南投县。委托代理人:欧辉,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广东华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张晓靖。委托代理人:苗青,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威年因申请广东华灵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灵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破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震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捷夫、杨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欣婷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威年向原审法院提起申请称:李威年从李文鑫处受让了其对华灵公司享有的债权,现债权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而华灵公司作为债务人却未能清偿债务,且华灵公司实际上已经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之规定,申请对华灵公司破产清算(破产财产债务总额3545万元)。华灵公司发表意见称:涉案《抵押贷款合同书》中的贷款人李文鑫是中国台湾人,借款人灵高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高公司)是一家香港公司,华灵公司为灵高公司的该笔借款向李文鑫提供的担保属于对外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就上述担保而言,在签署《抵押贷款合同书》前,《抵押贷款合同书》的各签约方并未按照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与对外担保有关的申请并获得批准,也未办理任何对外担保登记,因此,《抵押贷款合同书》中涉及的由华灵公司提供的对外担保属于无效担保。华灵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抵押贷款合同书》项下的担保责任。华灵公司与李威年之间并不存在依法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李威年无权依据《抵押贷款合同书》、《还款承诺书》等文件向华灵公司主张债权,华灵公司对李威年并不负有任何确定的到期偿还义务。李威年申请华灵公司破产清算在事实和法律方面依据不足,请求依法不予受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申请人李威年主张与被申请华灵公司基于担保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申请人华灵公司提出异议,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否认与李威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还款承诺书》内容,华灵公司承诺在2013年5月前转让所持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250万股权,转让款优先偿还李文鑫借款。因此,华灵公司债务偿还期并不明确,而李威年受让李文鑫的债权,依据上述承诺主张华灵公司破产清算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对申请人李威年的申请,不予受理。李威年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华灵公司对李威年的债务已经到期且未按照约定向李威年清偿,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受理李威年提出的对华灵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华灵公司发表意见称:李威年对华灵公司不享有确定的到期债权。李威年已就同一笔债权向华灵公司另行向原审法院起诉,目前正在诉讼一审诉讼中。请求维持一审裁定。在本院听证中,李威年与华灵公司均确认,李威年已就对华灵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主张,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3)穗中法民四初字第27号),该案尚在审理中。本院认为:本案李威年以对华灵公司的债权已经到期,华灵公司未能清偿债务为由,提出对华灵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对此,华灵公司提出异议,并认为其对李威年并不负有任何确定的到期偿还义务。李威年因与华灵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尚在另案审理中,在华灵公司对李威年是否负有到期债务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李威年以债权人的身份提出对华灵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震东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欣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