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力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夏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力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夏某。被告:许某。原告夏某与被告许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2月15日,双方在宁海县长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和共同债权。2003年初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原告苦等数日后四处寻找未果。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许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2月15日,双方在宁海县长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离家外出,夫妻感情产生一些隔阂。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因被告离家外出,夫妻感情产生了一些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后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谅解、相互支持,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辉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苑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