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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平法民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彭城东申请彭洞林无民事行为能力案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城东,彭洞林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彭城东,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被申请人彭洞林,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代理人彭惠芝(系彭洞林之兄),56岁,汉族,教师,住湖南省平江县******。申请人彭城东申请宣告彭洞林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春兰适用特别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彭城东、被申请人彭洞林的委托代理人彭惠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申请人彭城东系被申请人彭洞林的儿子。2013年4月20日,彭洞林在为湖南省长沙县千山龙沙发厂新建厂房施工时,从二楼摔下。经医生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肺、胸、腰、锁骨等多处损伤与粉碎性骨折。现被申请人已出院在家休养,但神志不清,完全丧失了行为与语言能力,需人整天全方位护理。现为了维护被申请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故特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彭洞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彭城东为监护人。被申请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彭城东系被申请人彭洞林的儿子,现已成年。2013年4月20日,彭洞林在为湖南省长沙县千山龙沙发厂新建厂房施工时,从二楼摔下,一度陷入重度昏迷。经医生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肺、胸、腰、锁骨等多处损伤与粉碎性骨折。先后在长沙市八医院、湘雅附一医院、平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现已出院在家休养。被申请人受伤后个人生活无法自理,完全丧失语言和行动能力,需人全方位陪护。2013年8月20日,彭洞林家属及平江县瓮江镇谷溪村村委会经协商,指定申请人彭城东为被申请人彭洞林的监护人。2013年11月4日,申请人彭城东向本院提出对其父亲彭洞林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2日,经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精鉴字第512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彭洞林诊断为脑挫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彭洞林及其家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和平江县瓮江镇谷溪村村委会及平江县公安局瓮江派出所对其家庭成员情况的证明以及指定监护人协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彭洞林通过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因脑挫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故申请人彭城东申请宣告彭洞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彭洞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应为其指定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十五条规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据此,对于彭洞林家属与平江县瓮江镇谷溪村村委会共同协商指定监护人的监护人协议,本院予以认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彭洞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彭城东为彭洞林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助理审判员  李春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维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