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7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董相伟与王梓燑、孟宪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7342号原告:董相伟,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王梓燑(曾用名王雪梅),女,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孟宪坤,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市黄岛区。原告董相伟与被告王梓燑、孟宪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相伟、被告王梓燑、孟宪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相伟诉称,2013年3月22日,应被告王梓燑申请,黄岛区人民法院扣押了属于原告所有的日立330型挖掘机一台,原告提出异议,2013年8月28日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黄执异字第9-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早在2010年6月22日,经被告孟宪坤联系,介绍苏某处有挖掘机1台及皮卡车1辆、油罐1个作价42万元欲转让,原告遂通知陈某,经其同意将42万元汇给孟某,然后转交给原告用于支付挖掘机货款,因挖掘机无牌证未办理手续,皮卡车于当日办理了变更手续,因为干活方便,经陈某同意办在原告名下,当时购车行为是即时结清的,所以未留有书面凭证。2013年3月22日,黄岛法院扣押挖掘机后,原告找苏某补办了证明,证明购车过程。另原告母亲及妻子是否知道原告购买挖掘机与该车的权属无关系,原告认为自己的异议成立,要求确认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执异字第9-1号执行裁定书项下日立牌330挖掘机一台属于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梓燑辩称,被告与孟宪坤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离婚时约定被告孟宪坤应给付自己20万元,孟宪坤到期未付款,被告王梓燑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胶南市人民法院起诉,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2013年3月22日在执行中黄岛区人民法院在孟宪坤的经营场所扣押本案涉及的挖掘机。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挖掘机是其所有,并提交了一份与苏某的买卖证明,被告王梓燑找到原告之母与妻子了解情况,她们均表示不知原告购买挖掘机的事。原告在中院的审理中仅提供了陈某给孟某汇款的单据,但未提供孟某将款项交付给原告的证据,而孟某又是孟宪坤的姐姐,所以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购车事实,原告的执行异议不成立。被告孟宪坤辩称,原告董相伟给陈某干活,2010年经被告介绍,苏某将其所有的日立牌330型挖掘机1台卖给了原告,原告就跟陈某说了,把钱打到孟某银行卡里,孟某把银行卡给了原告,原告向苏某付款,当时未打收条,当时原告同时购买了一辆车已经过户,挖掘机未办任何手续,仅将原始发票给了原告,原告就把车拉走了,被告孟宪坤认为挖掘机是原告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被告王梓燑与被告孟宪坤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7日两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孟宪坤于2010年2月14日前一次性给付王梓燑二十万元。因孟宪坤在履行期限届至后未向王梓燑付款,王梓燑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胶南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孟宪坤应于2012年7月1日前向王梓燑给付100416元,于2012年9月1日前向王梓燑给付10万元。履行期限届至后,孟宪坤未主动履行义务,2012年9月13日王梓燑申请立案执行,2013年3月22日本院扣押了存放于青岛某公司的日立牌330型挖掘机一台,案外人董相伟提出异议,并提交苏某书写的证明,证明苏某将挖掘机卖给异议人,苏某未出庭作证,董相伟未提供购货发票、购货合同等有效证据,本院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予以驳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2013)黄执异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当庭质证,可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案涉及的日立牌330型挖掘机一台是否属于原告董相伟所有。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苏某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本人苏某在2010年6月22号以价格42万人民币将日立300-5挖掘机1台、五十铃皮卡车1辆、油罐1个一次性转让给董相伟,自转让之日起(2010年6月22号)以上设备所有事项债务与苏某无关。被告王梓燑在质证后,要求证人苏某出庭作证,以确认该证据的真伪。被告孟宪坤对该证据无异议。2、机动车(日立牌挖掘机及汽小货)统一销售发票2份,该证据系在开庭过程中由他人送至法庭,被告王梓燑称该发票系由被告孟宪坤的妻子王某送来的,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孟宪坤对王梓燑所称该发票系由其妻子王某送来这一事实无异议,解释称因原告住在某镇,所以发票放在被告家中。原告对孟宪坤的陈述予以认可。3、中信银行青岛市南支行电汇凭证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理处转账取款单据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购车款项的来源及付款情况。原告对于购车所用款项的来源作出如下解释:2010年6月22日,原告经被告孟宪坤介绍,由被告孟宪坤联系苏某,购买其所有的挖掘机1台、皮卡车1辆、油罐1个,共计42万元。原告向陈某借款42万元,由陈某将款项汇给陈某公司的会计孟某,当日上午11时许,原告与孟宪坤在农行某分理处办理了转账付款手续,在场人有原告、孟宪坤、苏某、王延梓,通过转账付给苏某35万元,根据苏某的要求转账付给王延梓6万元,以上款项均自孟某卡中支取,付款后,当天上午原告将车拉走,并于当天将皮卡车过户到原告名下。因挖掘机无牌照,所以苏某在原告付清款项后,仅交付车辆的原始发票,未办理书面手续。另外,原告称原告购车时,因害怕母亲及妻子担心,未告知其购车事宜。经本院询问,原告认可自己与陈某之间并无任何书面的借款协议及款项收条,亦未给孟某出具借条等相关手续。被告孟宪坤对原告的解释无异议,认可孟某是其姐姐。被告王梓燑认为,原告用孟某的银行卡付款,孟某不在场的情况下,苏某应当出具收条。4、证人苏某到庭作证,证人称,证人在卖车时并不认识董相伟、孟宪坤,也不知道他们的姓名,2010年6月份,证人有日立牌挖掘机1台、皮卡车1辆、油箱1个要出售,董相伟与孟宪坤一同找到证人,当时没有讲谁买,价格是他俩一起谈的,证人也不知道是卖给谁,谈好价格后,当天上午10点到11点左右到农行灵山卫分理处付的款,其中41万是通过银行卡转账,另外1万元是董相伟下午交付的,车辆在上午付款41万后就拖走了。当时在场人有董相伟、孟宪坤还有一个姓陈的,东北人,现在回东北了,不知道具体下落,车是证人和姓陈的合伙买的。另,证人苏某认可其为原告董相伟出具的证明是其在2013年应董相伟的要求出具的,在购车时并未订立书面的协议,收款也没有相关的交接手续。对于证人苏某的陈述,原告董相伟及被告孟宪坤、王梓燑均无异议。综合以上证据,原告主张本案涉及的日立牌330挖掘机一台应归其所有,本院的扣押有错误,应当予以解除。本院认为,从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看,原告购买挖掘机并无书面的协议,并且证人苏某陈述在购车时是孟宪坤和董相伟一同去的,并不知道谁是实际购车人,其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是根据原告董相伟的陈述和要求出具的,支付挖掘机货款时,是孟宪坤、董相伟一起从孟某的银行卡中进行转账支付的;对于购车款项的来源,原告主张是其从陈某处借来,但其未能提交与陈某之间的借款协议及借据,而相关款项实际是由陈某汇给孟某的,在款项的交付上,转账是董相伟、孟宪坤一同进行的,孟某并不在场,该案涉及的购车款款项数额巨大,如果该款系董相伟所借款项,董相伟与孟某之间无任何款项交接的手续,明显不合常理,孟某与孟宪坤系姐弟关系,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苏某的证言,该购车款系孟宪坤所付的盖然性大于董相伟所付的盖然性。另原告的陈述与证人苏某的证词中对于款项的交接及在场人员存在矛盾,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链条,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挖掘机所有人的主张。本案涉及的挖掘机并无牌照,本院在对其扣押时,该挖掘机存放于被告孟宪坤经营场所,由被告孟宪坤实际控制,应当推定为该挖掘机属于被告孟宪坤所有,在庭审中发票实际由被告孟宪坤的妻子王某提交,从侧面可以证明挖掘机为孟宪坤所有的事实。综上,本院在执行中所采取的扣押措施程序合法、措施得当。原告主张所扣挖掘机属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相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董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萃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