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琼中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刘遵诉邹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遵,邹光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琼中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刘遵,男。委托代理人张成宝,海南省琼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邹光明,男。原告刘遵诉被告邹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遵诉称:2013年1月7日早上,被告邹光明驾驶一辆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琼中县湾岭镇往营根镇方向行驶。途经海榆中线124公里加600米路段时,因被告偏左占道行驶,碰撞到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其对向行驶的我。结果造成我受伤入院治疗。事故后经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邹光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没有责任。我住院期间,被告已为我支付住院押金3900元,支付我现金1900元。为此,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0794.74元、误工费12859元、护理费5180元、营养费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100000元,以上共计172893.7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光明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早上,被告邹光明驾驶一辆牌号为某号的小型普通客车,由琼中县湾岭镇往县城营根镇方向行驶。当天早上7时许,被告驾驶的车辆途经海榆中线124公里加600米路段时,因被告偏左占道行驶,碰撞到对向行驶由刘遵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结果造成刘遵受伤及两车均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21日,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琼中公交认字(2013)第36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偏左占道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并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遵对本次事故无责任。原告被撞伤后,自2013年1月7日起至3月6日止,在琼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治疗58天,花去医疗费总额为30794.74元,并由被告邹光明支付了入院押金39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另行支付给原告现金1900元。原告入院时被诊断为:1、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左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4、双骨头无菌性坏死;5、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6、左膝关节等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出院时医嘱为:1、注意休息,三个月内避免左下肢负重;2、不适随诊。2013年6月29日,原告刘遵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光明赔偿医疗费30794.74元、误工费12859元、护理费5180元、营养费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100000元,以上共计172893.7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刘遵长期在琼中县从事建筑行业,是建筑行业的工人。原告刘遵住院期间,由一名同样从事建筑行业的工友护理。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属实: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陈述,证明了原告的身份、从事的是建筑行业、是建筑行业工人以及住院期间由其一工友护理等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原被告之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发生的原因、过错、原告受伤等事实;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琼中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了原告的受伤部位、诊断情况、住院的时间、出院的医嘱等事实;原告的陈述及承认,证明了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住院押金3900元,并已支付给原告现金1900元等事实。以上证据,本院已审核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邹光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偏左占道行驶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也即对原告刘遵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邹光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30794.74元,扣减被告以交押金方式支付的3900元后,被告仍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6894.74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误工费为:32593元/年÷365天×【58天(住院天数)+90天(医嘱建议的三个月的左下肢免负重休息时间)】=13216元,原告只请求12859元,应予照准;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护理费为:32593元/年÷365天×58天(住院天数)=5180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8天(住院天数)=2900元。原告以每天20元,共计算58天为标准,共计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160元,因原告伤情较重,增加营养有利于原告的康复,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赔偿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100000元,因目前原告没有做相应的伤残等级鉴定,无法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同时,原告的后续治疗损失还没有实际发生,无法确认其相应的具体数额,因此,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可留待原告做相应的鉴定、治疗及实际损失发生后持相应的证据再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26894.74元(已扣除被告预缴的住院押金3900元)、误工费12859元、护理费5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160元,共计48993.74元。被告已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的1900元,应从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并参照海南省交警总队《2012-2013年海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光明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刘遵医疗费26894.74元(已扣除被告预缴的住院押金3900元)、误工费12859元、护理费5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160元,五项共计48993.74元。扣除被告已以现金支付方式支付给原告的1900元后,被告邹光明实际仍需支付给刘遵47093.74元。驳回原告刘遵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邹光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刘遵承担2654元,被告邹光明承担1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礼宪审判员 叶 伟审判员 郑 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符传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