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霍行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扩华诉霍邱县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扩华,霍邱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霍行初字第00021号原告:朱扩华。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邱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任家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贤德,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扩华诉被告霍邱县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扩华及委托代理人程玉峰,被告霍邱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贤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霍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朱扩华送达了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被告于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安徽省2012年1353号批复,证明通知书所指向的土地已经被安徽省政府批准征用。2、通知,证明马店镇政府已经将征用土地需赔偿和安置的相关内容落实。3、霍邱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告知原告需按法律规定交付土地。4、霍邱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原告没有按法律规定交付土地,要求其交付征用土地,并告知了权利。原告朱扩华诉称:被告霍邱县国土资源局征用土地程序违法,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33条规定:1、拟订报��征用方案。2、公告征用土地方案。3、办理补偿登记。4、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5、交付被征用土地。被告征用土地并没有办理上述法律规定的批准手续,且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判决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票据二份,证明原告所使用的土地依法办有土地使用权证。3、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责令原告交付土地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4、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是经营用房,应当按照门面房补偿。被告霍邱县国土资源局辩称:通知书是行政处罚前的程序一种,没有文号,没有交代任何救济方式和权利,只是一个通知,不具有可诉性,请求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扩华住霍邱县马店镇马井村有砖混结构���屋建于1996年,完善了建筑营业税及办证费。2012年12月20日经安徽省皖政地(2012)1353号文件批准将马店镇马井村征收为国有土地。之后,被告霍邱县国土资源局及马店镇政府为落实国有土地用途,需拆除原告房屋,并与原告协商补偿事宜不成,于2013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前交出已经批准征收的国有土地,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另,在审理期间,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霍国土资监决(2013)11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霍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通知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行政相对人履行的通知义务,其目的是维护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权及申辩权,该通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扩华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志近审 判 员  徐 可人民陪审员  李贵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