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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胡汝峰诉谢锦源、张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汝峰,谢锦源,张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544号原告胡汝峰,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鸿杰,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国俊,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谢锦源,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翠芳,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汝峰诉被告谢锦源、张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汝峰的委托代理人王鸿杰、袁国俊,被告张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锦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汝峰诉称,原告与被告谢锦源是朋友关系,被告谢锦源于2010年5月25日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于2011年5月25日归还。于同年6月5日被告谢锦源又以同样的理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1年6月5日归还,并以其所有的粤JP69**小轿车作担保。到了还款期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因为被告谢锦源借款时,被告谢锦源与被告张翠芳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21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胡汝峰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3份,2、粤JP69**号车的车辆登记证1份,证明被告谢锦源向原告三次借款共210000元,被告谢锦源用粤JP69**号车为三笔借款作担保。被告谢锦源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翠芳答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与被告谢锦源的朋友关系存在异议,答辩人与谢锦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认识原告,对原告与被告谢锦源的关系毫不知情。二、自1997年到2010年7月位于开平市长沙曙光西路76号之五的芳芳小食店(现已转让)由被告一家共同经营,没有出现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无需借款用以维持芳芳小食店经营。被告谢锦源与原告订立的债务合同,并未征得答辩人同意且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谢锦源个人清偿,与答辩人无关。根据《婚姻法》及相关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但下列债务应是个人债务: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谢锦源所借下的一切款项,从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相反答辩人自1998年与谢锦源结婚以来,谢锦源的家人已经多次为其偿还赌债,总额超过50万元,其中在2009年至2010年两年内就以各种名义对外借款超过20万元借来款项从未用于家庭生活或者经营芳芳小食店。三、答辩人与被告谢锦源于2010年6月22日离婚时,所有现金、存款因偿还谢锦源巨额赌债已无款项分割。离婚后谢锦源也没有按照离婚协议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也未探望儿子。由于谢锦源在外欠下巨额赌债和借款,多人上门要求偿还欠款甚至打砸店里财产,扰乱正常经营秩序,导致芳芳小食店无法正常营业而转让他人。目前答辩人独力承担抚养儿子义务,依靠打零工获得生活来源,生活清贫,依靠兄嫂资助才能勉强度日。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债务是谢锦源个人债务,应由他独自承担,答辩人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翠芳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1份,2、自愿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张翠芳与谢锦源已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五条中确认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3、借据复印件22份,证明被告谢锦源于2009年至2010年向他人借款超过20万元。被告谢锦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翠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不清楚原告借据(证据1)是否真实,因其当时不在场;对车辆登记证(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原告对被告张翠芳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离婚证(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离婚协议书(证据2)没有原件,故不予质证;而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是双方自行协商,不应对抗第三方,离婚的时间是借款之后,故本案的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对借据(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张翠芳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1为记载被告谢锦源向原告借款的3份借据,被告张翠芳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本院对该借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张翠芳提供的证据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与其在庭后向本院提供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25日被告谢锦源立下借据向原告胡汝峰借款110000元,定于2011年5月25日归还;2010年6月5日被告谢锦源先后立下两借据分别向原告胡汝峰借款80000元和20000元,定于2011年6月5日归还。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遂成诉讼。另查明,被告谢锦源与被告张翠芳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谢锦源多次因个人欠下债务被人追债至其住家及其家人经营的小食店,且长期不归家,其中2009年至2010年间,两被告的夫妻财产亦已被用于偿还被告谢锦源的赌债。两被告因被告谢锦源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维持正常婚姻关系,2010年6月22日,两被告自愿协议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谢锦源与原告胡汝峰签订借据向原告胡汝峰借款,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借据的约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谢锦源经原告胡汝峰催告还款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谢锦源返还借款人民币21000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被告谢锦源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胡汝峰请求被告谢锦源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当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被告谢锦源欠原告胡汝峰借款21万元是否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谢锦源向原告胡汝峰借款虽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是用于被告谢锦源个人开支,没有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该借款应认定为谢锦源的个人债务,依法应由被告谢锦源个人偿还。被告张翠芳辩解涉讼的借款债务由被告谢锦源个人承担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请求被告张翠芳与被告谢锦源共同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谢锦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锦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210000元以及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原告胡汝峰;二、驳回原告胡汝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谢锦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梁治平代理审判员  黄文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雪银黄素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