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唐小春与戚绍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某某,唐某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某某、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上诉人戚某某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火车站的宾馆的水电、装潢清包工,承包费为22元/平方米,具体按施工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一半,首付10000元,工程预装完毕后,再付10000元,工程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付清全部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于2009年9月完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给原告装修款10000元。该宾馆于2009年10月开始营业,被告又于2009年12月31日支付给原告装修款5000元。另查明,原告无水电安装承包施工资质,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1668平方米。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水电装潢承包合同,因原告无相应资质,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因被告已经实际使用,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价格及实际施工面积支付相应的装修款。被告认为其已共计支付给原告装修款25000元,且因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而已扣除装修余款11696元的主张,因未能举证证实,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承包合同对付款方式明确约定:工程进度一半,首付10000元,工程预装完毕后,再付10000元,工程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付清全部余款,故涉案债务属分期履行债务,虽根据原、被告陈述工程已于2009年9月完工,且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工程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付清全部余款,但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并未形成验收结论,也未对应付工程款金额作出明确结算,故对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就全部装修款已向被告进行多次催讨,但未能举证证实,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戚某某应支付给原告唐某某人民币21696元,款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元,由被告戚某某负担,在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上诉人戚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合同性质的认定错误,上诉人以包清工的形式将水电、装潢承包给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2、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并未形成验收结论”系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聘请第三方重新进行水电装潢,表明上诉人已对工程进行验收,结论为不合格。即使被上诉人未验收,根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该宾馆于2009年10月开始营业,说明工程是合格的。因此,该工程验收的结论是明确的。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应适用《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1、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称:本案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定期支付报酬的条款,但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上诉人报酬,且工程完工后也未形成验收结论,对应付工程款数额未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后多次打电话向上诉人催讨报酬。被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戚某某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收条3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曾陆续收到过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15000元还多的款项。上诉人总共支付了250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唐某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其主要内容是上诉人将位于火车站的宾馆水电、装潢工程以清包工形式交由被上诉人施工,且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约定的工程实际由被上诉人进行装修均无异议,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属正确。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付清全部余款。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工程完工后并未形成验收结论,同时双方亦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因此,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30日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已聘请第三人对工程进行重新装潢,因此该工程已经验收为不合格,但对该节事实,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已对讼争工程进行验收的充分、有效之证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涉案工程已经验收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上诉人戚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马 丽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