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吴孝林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行政��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孝林,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开行初字第19号原告吴孝林。委托代理人蔺广新,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羊羊,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法定代表人赵文君,局长。委托代理人鹿洪松,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吴孝林诉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孝林的委托代理人张羊羊、蔺广新,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的委托代理人鹿洪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9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以吴孝林于2013年9月6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而吴孝林于2012年8月26日10时许在潍坊竣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维修设备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作出编号(2013)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吴孝林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4、《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吴孝林诉称:一、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3年1月4日,并非2013年9月6日,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形成完整的时间证据链。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即便如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确认的原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3年9月6日,原告也不违反《工伤保险��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一年内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工伤申请一年适用时限中止,被告未依法审查原告的申请是否有导致申请时限中止的事由,即以申请超过一年时限为由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2013)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谈话记录,证明2013年1月4日主办律师张羊羊与当事人吴孝林去过潍坊高新区工伤认定部门提交工伤认定材料;2、行政机关给予的工伤认定业务流程说明、行政机关要求吴孝林到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的介绍信,原告主张该介绍信上页已被医院方留存,只留下诊断证明书部分,但仍有高新区工伤认定部门的工伤保障专用章,证明2013年1月4日吴孝林申请工伤认���,工伤部门曾给予答复;3、潍高劳仲案字(2013)第004号裁决书、(2013)开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2013)潍民终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吴孝林按照行政机关给予的工伤认定流程说明所需的材料,提出劳动仲裁以确认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时效应中断,确认劳动关系期间应中止;4、医院病历首页,证明吴孝林出院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共住院31天,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9号)第二项的答复,申请工伤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住院期间无法主张权利,一年的工伤认定期间应当扣除住院期间31天;5、潍坊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函,原告主张吴孝林出院后向潍坊市司法局援助中心申请过法律援助,要求帮助处理工伤事宜,潍坊市司法局于2012年10月19日同意为其办理法律援助,证明吴孝林工伤后,曾向有关行政机关主张过权利,认定工伤的时效应当中断;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曾与用人单位协商过,做过司法鉴定。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编号(2013)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吴孝林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9月9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认为吴孝林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其工伤发生时间为2012年8月26日,超出了规定时限,且不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和情形,决定不予受理,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编号(2013)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称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按工伤认定受理程序,��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被告会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在审查材料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了认真的审查,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伤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结果确定潍坊竣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在潍坊高新区注册,该工伤认定属于被告受理范围;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住院病历确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8月26日;第三、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材料未能找到相关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等中止、中断的事由和情形。三、被告作出的编号(2013)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吴孝林于2012年8月26日发生事故受伤,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无法证明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和情形,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编号(2013)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根据原告的起诉请求和起诉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合议庭确定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是否在受伤后一年之内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针对以上审理重点,合议庭引导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关于被告提交的4份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号证据的填表时间是申请工伤认定的日期为2013年1月4日,吴孝林申请事项一栏也是2013年1月4日,年份写为2012年系笔误,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行政机关单方批注的时间,原告不予认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资料和受理意见一栏,认定吴孝林申请工伤认定不存在中止和中断的事由和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论有异��;对3、4号证据没有异议,但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秘函(2005)39号复函的规定,一年的工伤认定期间不是不变期间,不可抗力期间可以扣除。关于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号证据不能说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2号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书下方医院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6日,正是被告收到原告提出工伤认定材料的当天,对2号证据中的个人工伤认定业务流程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要有人来咨询,被告都会给予一份业务流程;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间,只能证明原告与潍坊竣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号证据中病历首页载明联系人姓名杜某某,与吴孝林的关系为夫妻,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有近亲属,可以由近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4号证据中的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秘函(2005)39号复函发���的时间是2005年,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10年12月20日做出了修改,其中的原《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六十四条,已经被删除,与新《工伤保险条例》无法对应;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吴孝林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号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3-4号证据系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依据,适用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1号证据系原告方单方形成,该谈话笔录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3年1月4日,确认为无效证据;2号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被告曾告知原告申请工���认定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确认为无效证据;3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吴孝林与潍坊竣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4-6号证据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关联性不强,不能证明吴孝林工伤认定申请存在时效应中断或中止等情形,确认为无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潍坊竣通机械配套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8月26日,原告从高空摔下受伤。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吴孝林于2013年9月6日才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作出编号(2013)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吴孝林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9月9日,被告向原���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首页填表时间处和该表第四页申请事项一栏中载明的时间均为“2012年1月4日”,原告主张上述两处时间实际应为“2013年1月4日”。根据原告的受伤发生在2012年8月26日,结合案件的相关证据和实际情况,能够认定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上述两处时间实际应为“2013年1月4日”,申请事项一栏中的时间应视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被告虽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第四页备注处注明“2013年9月6日提交工伤认定材料”,但该备注内容为被告单方加注,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关于原告于2013年9月6日才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主张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自2012年8月26日受伤至2013年1月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出一年的申请期限。据此,被告作出的编号(2013)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应针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2013年9月9日作出的编号(2013)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对原告吴孝林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吉审 判 员 刘华兵人民陪审员 李忠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