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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龚建波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李成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建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李成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991号原告:龚建波。委托代理人:李文斌,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代表人:姜月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焕承,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和。原告龚建波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余姚支公司)、李成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斌,被告大地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李成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建波起诉称:2011年9月21日23时55分许,被告李成和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古塘街道三北大街自东往西行驶至孙塘路口处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三北大街自西往东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5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李成和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成和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30天。2013年7月24日,原告的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误工时间为9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地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482元、护理费721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0700元;2.被告李成和赔偿原告医疗费20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24989元的50%,计款12494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大地余姚支公司和李成和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第二次住院行“左膝肿块切除”术与事故无关。原告未提供住院费用清单,无法审核医疗费用。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请求过高。被告李成和请求原告按事故责任赔偿施救费和车辆修理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23时55分许,被告李成和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地点、事故经过、损害结果、事故责任,以及肇事车浙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即在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生诊断:原告左胫骨近端粉碎骨折,腰3右侧横突骨折,头部外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髌骨骨折,外侧副韧带损伤等,住院24天。2013年1月16日,原告又入慈溪市人民医院行“左膝肿块切除”术,住院6天。2013年7月24日,原告的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建议龚建波伤后的休养时间为9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成和已赔付原告14000元。根据原告诉称和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辩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29465元、误工费32481元、护理费721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73214元。又根据被告李成和请求和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大地余姚支公司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被告李成和车辆施救费360元、车辆修理费4050元,合计441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被告李成和提供的收条,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施救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车辆修理费发票;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李成和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肇事责任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李成和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余姚支公司作为肇事车浙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成和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行“左膝肿块切除”术,该左膝肿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因两被告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李成和请求原告赔偿车辆施救费和车辆修理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原告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李成和车辆修理费2000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龚建波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481元、护理费721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9899元;二、被告李成和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龚建波医疗费19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23315元的50%,计款11657元;三、原告龚建波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李成和车辆修理费2000元;四、原告龚建波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被告李成和施救费360元、车辆修理费2050元,合计2410元的50%,计款1205元;上述第二、三、四项相抵扣,被告李成和尚需赔付原告龚建波8452元,因被告李成和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14000元,实际已多赔付原告5548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应将本判决第一项应赔付的49899元中的44351元赔付原告龚建波,余款5548元赔付被告李成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龚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计685元,由原告龚建波负担16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宇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瀚尹附一: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