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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2年5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曲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2月9日转逮捕。现押曲周县看守所。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曲检刑诉字(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农历10月开始,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妻子任某甲(在逃)在本村以北1千米处经营一个用废旧蓄电池非法炼制铅锭的工厂。2011年3月,天津市宝坻人郭永财(已判)伙同张德金(在逃)入股该厂,两人分别入股60万元,李某甲及其妻子投入现金10万元,另以土地、机器设备等折款129000余元,合计股金229000余元,合伙生产炼制铅锭,该工厂自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郭永财、张德金销售非法炼制的铅锭1978591公斤,销售金额达23971970元。上述事实,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10月开始,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妻任某甲未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情况下,在本村以北1千米处经营一个用废旧蓄电池炼制铅锭的工厂。2011年3月份,天津市宝坻人郭永财及张德金入股该厂,合伙生产炼制铅锭。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等销售铅锭金额达28659095元。2012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任某甲证明,2010年农历10月份,她和丈夫李某甲在曲周县侯村镇后王庄村北1000米处经营一废旧蓄电池再加工工厂。2011年3月份,张德金和郭永财入股共同经营。张德金负责废旧电池检查,郭永财是会计,厂里日常管理是李某甲,销售方面李某甲和张德金、郭永财都负责。厂子未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2、证人李某乙证明,2010年冬,他给李某甲厂子拉生产原料,他们用废旧电瓶生产铅锭,工厂是李某甲和天津宝坻的张德金、郭永财合伙投资干的。3、证人李某丙、姚某、程某证明,2010至2011年,曲周县侯村镇李某甲从他们这儿购买过废电瓶。李某甲的弟弟李某乙开货车过来拉货。4、证人刘某、李某丁、张某甲、张某乙证明,2011年,他们均从邯郸市曲周县一叫郭永财的人处买过铅锭。5、证人张某丙、任某乙、黄某证明,他们在曲周县候村镇后王庄村炼铅厂负责拆解旧电瓶。6、公安干警孙路启、李文明证实,2012年5月9日,李某甲到曲周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7、销售铅锭账目证明,销售铅锭28659095元。8、同案犯张德金证明,2011年3月份,曲周县侯村镇后王庄的李某甲、郭永财和他三股,共同收购废旧蓄电池,提炼加工成铅锭。李某甲负责购买废旧蓄电池和销售铅锭,郭永财负责记账,我负责让工人拆废旧蓄电池。9、同案犯郭永财供述,他、张德金还有曲周县侯村镇后王庄村李某甲夫妇在侯村镇后王庄村合伙经营了一个废旧蓄电池炼制铅锭厂。工厂没有办理任何经营手续。他负责计账和一部分产品销售,张德金负责生产,李某甲夫妇主要负责购进原材料和销售一部分产品。10、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农历10月份开始,他在曲周县侯村镇后王庄村村北经营一废旧蓄电池炼铅的工厂,未办理任何证件。2011年2月份,天津市宝坻人郭永财、张德金入股,三人共同经营至2011年11月份。县环保局对工厂进行了两次处罚。卷内还有曲周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示意图、曲周县发改委、曲周县工商局、曲周县国税局安寨分局、曲周县质监局证明、曲周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废铅酸蓄电池提炼铅锭经营赢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被告人李某甲日常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危害,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袁章印审判员  苏庆新审判员  赵清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