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满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闫观望与刘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观望,刘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满民初字第878号原告闫观望,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被告刘景海,男,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某局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原告闫观望诉被告刘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家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观望,被告刘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观望诉称,原告闫观望的乳名叫小权,所以认识原告的人都不知道原告名为闫观望,都称他闫权。2011年10月6日被告刘景海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从原告处借款贰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闫权贰万元整,被告出具欠条的同时口头承诺两个月内还清欠款,哪知被告言而无信,欠款到期毫无还款之意。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始终以过几天为由拖延,现该欠款已近二年,被告至今未偿还。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景海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在诉状中的名字为闫观望,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出具给闫权,现原告为闫观望,被告并不认识原告闫观望,且原告未提供闫观望与闫权系同一人的证据证明,故原告主体不适格。2、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起诉被告索要欠款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所述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我与闫权认识多年,均是因为联系工程包轻工打过几次交道。2011年9月中旬闫权与被告说满市铜矿有上彩板活,其已签完合同,让被告找会干彩钢瓦的工人,被告找李桂兰帮忙,后孙忠友领工人接了活,闫权负责与矿上结算工程款,扣除人工费后平分利润。2011年10月6日上午闫权找被告说给孙忠友他们2万元生活费,一个小时后,被告、李桂兰、孙忠友还有一个做饭的女工人开面包车在广达路口与闫权见面,闫权让孙忠友给打条,孙忠友说没见钱不给打。闫权让被告替孙忠友打,被告出于相信闫权才给闫权出具了欠条,当时有证人在场可以作证。但闫权没有要回来生活费,其也没有和铜矿签合同,故被告给闫权出具的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索要此款并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条1份,证明被告刘景海欠原告2万元。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是闫观望欺骗被告出具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李桂兰、孙忠友证人证言2份,证明欠条出具的真实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李桂兰与被告关系特别好,原告第一次见到证人李桂兰是在被告家中见到的。那两位证人说的话极其相似,时间已经过了将近两年,还能记得这么清楚,原告认为有串供嫌疑。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于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被告刘景海向原告闫观望(即闫权)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闫权贰万元整”。嗣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该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欠款事实是否存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闫观望与闫权是同一人已予以认可,因而闫观望作为本案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欠条中借款时间为2011年10月6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欠条是受原告欺骗出具的,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事后也未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补救,故原告闫观望要求被告刘景海偿还欠款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闫观望欠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家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穆 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偿还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