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巴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3日被广东省高要市公安局金利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同年9月18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兆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旧历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以人民币1420元的价格购买李某某、韦某某、罗某某(均已判刑)盗得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钱江”牌踏板摩托车。案后,该踏板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22时许,李某某、韦某某、罗某某(均已判刑)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城区城东广场“翰林宾馆”对面的公路边,将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钱江”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拿到田阳县玉凤镇街上以人民币142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该踏板摩托车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后,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被盗摩托车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赵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购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且能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甘克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清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