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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商外初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潘伯明与常熟金顺裕高级时装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塘镇人民政府等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伯明,常熟金顺裕高级时装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塘镇人民政府,香港金顺裕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股票权利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外初字第0029号原告潘伯明。委托代理人葛凤鸣,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金顺裕高级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何市镇。法定代表人张建飞。被告常熟市支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负责人芮伟国,镇长。委托代理人沈骁骅、张文杰。被告香港金顺裕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开源道六十号骆驼漆大厦第三期五楼E、F座。法定代表人唐伟伦。原告潘伯明与被告常熟金顺裕高级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金顺裕公司)、被告常熟市支塘镇人民政府、被告香港金顺裕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金顺裕公司)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伯明委托代理人葛凤鸣、被告常熟市支塘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沈骁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金顺裕公司、被告香港金顺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伯明诉称,其原在常熟金顺裕公司工作。1992年6月,潘伯明私人出资以常熟金顺裕公司名义认购了上海申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股票1000股(股票名称“申达股份”、股票代码600626),每股面值10元,每股发行价30元。认购之前,潘伯明向常熟金顺裕公司书面明确系个人购买,一切盈亏均由其个人负责,并由当时公司领导签名确认,认购款由潘伯明交给公司财务后由潘伯明经手办理了相关手续,股票账户股东编号为“B883609027”,户名为“金顺裕”。股票账户等资料均由潘伯明保管至今。1993年,该股以1股拆10股形成10000股,每股面值1元,拆股后即以10股配6股进行配股,共配6000股,配股价每股2.5元,亦由潘伯明直接出资配股,配股后共实际持有16000股股票。后经十多年的送股及分红,至2010年年底,潘伯明实际持有“申达股份”股票32525股及红利。“申达股份”已经股改为普通流通股。常熟金顺裕公司系由常熟市西服二厂与香港金顺裕公司合资成立的企业,已于1998年9月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因此,常熟金顺裕公司应由合资双方常熟市西服二厂及香港金顺裕公司进行清理。因常熟市西服二厂已注销,明确其债权债务由常熟市第二工贸实业总公司接收并承担,又因该公司于2007年1月亦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故其清理责任转由其开办单位常熟市何市镇农工商总公司承担,又因上述公司于1978年8月更名为常熟市何市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并于2001年9月被撤销,其职权划归常熟市何市镇人民政府,又因常熟市何市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6月被撤销合并建立常熟市支塘镇人民政府。因此,常熟市支塘镇人民政府与常熟市何市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应对常熟金顺裕公司进行清理,并有义务对上述股票的实际权属进行确认。潘伯明曾向常熟市支塘镇人民政府及常熟市何市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主张权利,常熟市支塘镇人民政府为此进行了详细的调查核实并于2010年8月25日出具了书面证明,确认以常熟金顺裕公司名义持有的上海申达股份有限公司32525股股票及相应红利属潘伯明所有。常熟市何市镇经济发展总公司董事长唐伟伦亦经调查核实后于2011年4月12日出具了书面证明并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亦确认了上述股票及红利属潘伯明所有。2011年6月,因实施2010年度每10股送2股转赠3股派1元的分配方案,潘伯明现实际持有上海申达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8787股及红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常熟金顺裕公司持有的上海申达股份有限公司48787股股票及相应的现金红利属潘伯明所有。原告潘伯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潘伯明于1992年5月27日出具给常熟金顺裕公司的函,证明潘伯明告知常熟金顺裕公司以公司名义购买的上海申达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股票明系个人购买,一切盈亏均由其负责;证据2.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账户,证明涉案股票在户名为“金顺裕”的名下,股东编号是B883609027;证据3.上海申达纺织服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认股表,证明常熟金顺裕公司认购金额为3万元;证据4.常熟金顺裕公司开具的收据2张,证明认购股票的款项系潘伯明个人出资以常熟金顺裕公司名义购买的事实;证据5.上海万国证券公司开具给常熟金顺裕公司的收据2张,证明3万元的原始股购股款已经由常熟金顺裕公司支付给证券公司以及配股15000元是潘伯明个人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证券公司的事实;证据6.法人股开户费,证明法人股已经开设的事实;证据7.上海申达股份有限公司送股派息公告、分红送配股表以及利润发配说明,证明原来的1000股经过配股、分配利润后变为诉争的48787股的事实;证据8.证明4份及经过公证的唐伟伦的声明书1份,证明常熟市支塘镇人民政府、常熟金顺裕公司董事长吴振明、公司副总经理马金林以及常熟金顺裕公司的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唐伟伦均证明了诉争股票系潘伯明个人出资购买,权属归潘伯明个人所有的事实;证据9.常熟金顺裕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证明常熟金顺裕公司系常熟市西服二厂与香港金顺裕公司合资设立以及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的事实;证据10.常熟市西服二厂注销的工商资料,证明常熟市西服二厂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常熟市第二工贸实业总公司承担;证据11.常熟第二工贸实业总公司的工商资料,证明该公司系由常熟市何市农工商总公司所设立,该公司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证据12.中共常熟市委员会(1997)65号文件,证明常熟市何市农工商总公司更名为常熟市何市经济发展总公司的事实;证据13.中共常熟市委员会(2001)61号文件,证明常熟市各镇的经济发展总公司不再保留,管理本镇经济工作的职能划归各镇人民政府;证据14.中共常熟市委员会(2003)46号文件,证明常熟市何市镇政府并入常熟市支塘镇政府。被告常熟市支塘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潘伯明的起诉没有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常熟金顺裕公司、被告香港金顺裕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常熟市支塘镇人民政府对潘伯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核实,本院对潘伯明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予以认定。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事实如下:常熟金顺裕公司系由常熟市西服二厂与香港金顺裕公司合资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于1992年3月16日设立,公司设立时由吴振明担任董事长,唐伟伦担任副董事长,潘伯明担任总经理,张建飞、马金林、林国华担任副总经理。常熟金顺裕公司与上海申达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上海申达股份有限公司向潘伯明告知了其发行法人股的事宜,潘伯明表示愿意购买上海申达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法人股,并明确其个人出资以常熟金顺裕公司的名义购买。1992年5月27日,潘伯明书面致函常熟金顺裕公司,明确表示:上海申达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股票系其个人购买,一切盈亏均由其个人负责。常熟金顺裕公司副总经理马金林、张建飞作为证明人在上述函件中签字予以证明。1992年6月1日,潘伯明分两次向常熟金顺裕公司财务交纳合计30000元股票认购款。同日,常熟金顺裕公司出具了收据。1992年6月3日,常熟金顺裕公司用上述资金通过上海万国证券公司以常熟金顺裕公司的名义认购了上海申达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法人股股票1000股,价格为每股30元,共计30000元,股东账户编号为“B883609027”,户名为“金顺裕”,并取得了编号为0002700的法人认股交款收据。股票账户等资料均由潘伯明保管至今。2010年7月21日,吴振明、马金林分别出具书面证明,明确涉案1000股“申达股份”法人股系潘伯明个人出资购买。常熟金顺裕公司已于1998年9月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开办人之一常熟市西服二厂已于2001年3月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常熟市第二工贸实业总公司接收并承担。常熟市第二工贸实业总公司于2007年1月亦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常熟市第二工贸实业总公司的开办单位常熟市何市镇农工商总公司于1978年8月更名为常熟市何市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并于2001年9月被撤销,其职权划归常熟市何市镇人民政府。常熟市何市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6月被撤销合并建立常熟市支塘镇人民政府。潘伯明曾向常熟市支塘镇人民政府及常熟市何市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主张权利,常熟市支塘镇人民政府为此进行了详细的调查核实并于2010年8月25日出具了书面证明,确认以常熟金顺裕公司名义持有的上海申达股份有限公司32525股股票及相应红利属潘伯明所有。常熟市何市镇经济发展总公司董事长唐伟伦亦经调查核实后于2011年4月12日出具了书面证明,确认了上述股票及红利属潘伯明所有。后经十多年的送股及分红,至2011年度,常熟金顺裕公司名下有48787股“申达股份”股票及红利。现“申达股份”经股改已成为全流通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香港金顺裕公司系香港法人,故本案纠纷应参照涉外民事案件确定管辖和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原告潘伯明提起股票权利确认之诉,诉争的股票权利实现地法律及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均为我国内地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法人股代持行为系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本案诉争的“申达股份”法人股经股改已成为全流通股,可以上市流通,故应当依法确认实际出资人的所有权。原告潘伯明持有涉案法人股的认购原件并已实际出资。被告常熟金顺裕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当时公司领导吴振明、马金林、张建飞均确认当时常熟金顺裕公司名下的法人股系本案原告潘伯明实际出资购买。被告常熟金顺裕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常熟市支塘镇人民政府对此亦予以确认。故诉争股票的权益应归潘伯明个人所有。原告潘伯明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常熟金顺裕公司、被告香港金顺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常熟金顺裕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所持有的股东编号为“B883609027”、户名为“金顺裕”账户内股票代码为600626的48787股“申达股份”股票及现金红利为原告潘伯明所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常熟金顺裕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潘伯明与被告常熟市支塘镇人民政府及被告常熟金顺裕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香港金顺裕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冯月青代理审判员  任小明代理审判员  赵晓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