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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桦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高树林与李新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树林,李新星,桦甸市红石砬子镇高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桦民再字第1号原告:高树林,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李晓森,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新星,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李艳春,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桦甸市红石砬子镇高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玉顺,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树木,治保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富贵,社员。原告高树林与被告李新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8日作出(2009)桦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高树林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5月6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中民一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0月9日,高树林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2010年11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民申字第1109号民事裁定,驳回高树林的再审申请。2012年5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民监字第18号民事裁定,指令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2年11月2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中民再字第4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吉中民一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及(2009)桦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森,被告李新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春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通知桦甸市红石砬子镇高兴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8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森,被告李新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春,第三人桦甸市红石砬子镇高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玉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树木、郭富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树林诉称:我的承包田与被告的承包地相邻,以老渠道为界,2008年我在我的承包田播种了13亩地的玉米,2008年秋天,被告在玉米成熟之际,将我的承包田13亩玉米强行收割,造成我的经济损失14,053.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新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土地属其所有,2008年发生争议时,被告的土地已经转包给郑连坡使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原审时诉称土地是小块地,而在再审时主张土地是承包地,相互矛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桦甸市红石砬子镇高兴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北甸子社承包给被告的土地地名叫新开荒地,新开荒地就一块,当时没有合同,现在有一个承包地的协议,原告主张的13亩土地在五垧地有一块,社里每家分一块,都没有合同,在新开荒地的南面还有一块,是朱福的地换给高树林的,朱福要了高树林的泡子,这两块加在一起是13亩,都没有合同。2008年高树林在这两块地里种的玉米让李新星给收了,社员都知道,五垧地没有包给被告。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和第三人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应否支持。针对本案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原告高树林向本院提供了如下11份证据:证据1,1996年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高树林承包村里13亩地,地名为五垧地,现本案争议的财产出至高树林的承包田内,高树林有承包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该合同书内耕地明细表内容空白,无土地四至及地名,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原告享有经营权;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此证据与桦甸市红石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存档的原告承包集体耕地的合同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高兴村委会及经办人高树木出具证明一份。证据3,2010年6月15日高兴村委会及北甸子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4,北甸子社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2-4,证明①高树林承包地的土地界线,西至老渠道,南至水沟,东至刘树德、杨春财、张福成、杨春付的旱田,北至刘志海的旱田,地名叫五垧地;②李新星承包地的地名新开荒及地界;③村里没有把五垧地承包给李新星;④2008年之前出现纠纷时,村里调解让李新星把占的五垧地还给高树林。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高树木出具的证据没有时间,证明内容不属实。高树木是原告的弟弟,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明力低;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院现场踏查的情况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红石国土资源所证明一份。证明五垧地为集体土地,由高树林承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红石国土资源所进行丈量时没有经过被告,被告不知道;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此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无关,故本院不予评判。证据6,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2008年五垧地1.3公顷耕地种植玉米产值为14,053.00元。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桦甸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鉴定结论书中鉴定区域高兴村密胜是打印上的错误,实际是桦甸市红石镇高兴村北甸子社。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2009年8月11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自认承包的新开荒地不包括原告承包的五垧地的13亩地。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高兴村村民委员会及村民20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①1996年高树林承包的五垧地13亩耕地,有承包合同书,并说明合同书中没有地名的原因;②李新星的承包地地名叫新开荒;③2001年高树林将自己承包的13亩地转包给李新星,期限为3年,每年500.00元,到3年一次性付清,但到期后李新星没有归还13亩地;④2008年高树林收回了自己的13亩地并种上了玉米,并施肥、间苗,村里有部分社员帮助原告种地;⑤2008年秋天李新星带人强行收割了13亩地中的玉米;⑥2008年种玉米的人有梁淑华、王桂芹等13人;⑦李新星从13亩地强收玉米证明人有马洪顺、马玉山、马志俊、郭山、郭富贵、朱福、刘树德等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不符合证据规则,一份证据上出现多个证明人及村委会加盖的公章,被告知道此份证据后,被告的妻子找到红石镇政府,经红石镇政府调查了解,当时单位只是出具了一份调解证据,内容都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在2012年11月20日红石砬子高兴村村委会为被告出具的证据,否认了2011年7月4日为原告所出具证据。该证明证实为原告出具证明是假的,无效的;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此证据不能证明1996年高树林承包五垧地集体耕地13亩,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1996年高兴村北甸子社高玉山、柳金财、王长海、柳立军、朱庆波、张福成的承包合同。证明1996年高兴村的承包合同中都没有地界。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此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无关,故本院不予评判。证据11,1982年高兴村北甸子社台帐一份。证明1982年时已经有了五垧地、新开荒地的地名,及当时五垧地和新开荒的地界。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如果原告分得了土地,台帐中应有高树林的土地情况;第三人无异议。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新星向本院提供了如下14份证据:证据1,2001年4月10日荒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01年4月10日与红石镇高兴村村委员会签订了荒地承包合同,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该承包地的四至,其中东至刘树德的稻地,西至李长林的稻地,南至刘金会稻地,北至总渠道。承包期限为2001年至2025年,第一年承包费为1,000.00元,第二年为2,000.00元,第三年为3,000.00元,第四年为4,000.00元,承包费10,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地是李新星承包的新开荒地,与五垧地无关;第三人无异议。因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红石辖区10林班农田地图一份。证明该地图经卫星定位,被告耕地的现状,该土地为高兴村北甸子土地及四至情况。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没有出处;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此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无关,故本院不予评判。证据3,2009年5月8日桦甸市红石砬子镇高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2001年4月10日签订了承包荒地合同书时,土地没有实际丈量,以四至为准。在2002年北甸子社下达订购(纳税)任务,经该村干部研究决定,当时按5垧计算,被告承包地按四六开进行纳税,其中承包荒地50亩中的29亩签订了30年不变的承包合同。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此证与本案争议的五垧地无关;第三人无异议。因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2010年2月4日红石砬子镇高兴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高兴村民委员会研究,被告与该村委会签订的2001年4月10日合同有效,继续履行该合同。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主张原告承包的是五垧地,被告承包的是新开荒地,两块地不发生矛盾;第三人无异议。因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2012年11月6日高兴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后,经镇村社有关人员进行了实际踏查确认,原告所收的地块属被告承包的土地内经质证,原告有异议,主张不知道此事;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此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无关,故本院不予评判。证据6,2012年11月20日高兴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在2011年7月4日该村委会为原告所出具的证据证明“在李新星的承包地中有高树林13亩”是假的,是无效。经质证,原告主张向法庭出示的2011年7月4日证据中没有“在李新星的承包地中有高树林13亩地”字样,因此这个证明是无效的;第三人称不清楚。因出具单位当庭否认,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2012年9月18日红石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证明一份及鉴证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01年4月10日与高兴村委会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已于2002年3月25日经红石镇经管站鉴证,并交鉴定费100.00元。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如果鉴证应在承包合同上盖章,此证是假的;第三人有异议,认为经管站只对被告手中持有的合同进行了签证,村上的没有鉴证。证据8,李遵艳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1年4月10日与高兴村委会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中,当时有史学臣的一小块地,被告给付2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此证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称不清楚。证据9,杨春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1年4月10日与高兴村委会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中,当时有杨春财的一小块地,被告给付杨春财1,200.00元。经质证,原告此证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无异议。证据10,2003年3月1日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及农业税完税证二份。证明被告承包该村委会荒地后,其中29亩土地已经在被告的承包合同内,及被告纳税的实际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李新星承包的是新开荒地,与五垧地无关,其交付也是新开荒地的费用;第三人无异议。证据11,收据4份。证明被告交到该村委会的费用情况(2001年4月10日承包荒地合同)。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交的是承包新开荒地的费用,不是五垧地的费用,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无异议。证据12,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一份。证明29亩土地已经进入被告的承包合同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承包的是新开荒地;第三人无异议。证据13,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副本1份。证明原告在1996年承包地,地名是北甸子屯,只有1亩。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是假的,⑴合同上没有公章;⑵与原告持有的合同编号不一致。第三人认为,当时所有社员的地往上面报的数都与实际不符,报的数比实际的少,为了少纳税。证据14,2013年4月8日桦甸市红石砬子镇高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2001年被告承包了北甸子社5.27垧土地,有合同,2008年被告将其承包地转包给郑连坡耕种,2008年春原告抢种了1-2亩土地,本案发生争议后,由当地派出所和红石镇乡政府领导进行了处理,让郑连坡耕种了此土地,原告抢种的土地在被告承包地的范围之内。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属实;第三人认为证据是镇政府吴玉喜写的。上述证据7-14,因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无关,故本院不予评判。第三人桦甸市红石砬子镇高兴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可确认如下事实:高树林系红石镇高兴村北甸子社社员,共承包高兴村集体耕地两块,一块1亩,已流转给他人;一块8.53亩,经红石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进行了鉴证。李新星系红石镇高兴村胜利社社员,2001年4月10日,李新星与高兴村签订了荒地承包合同书,高兴村将北甸子社弃耕的荒地(地名新开荒)承包给李新星。土地四至为:东至刘树德稻地边,西至李长林稻地边,南至刘金会稻地,北至总渠道。无具体面积,承包期从2001年至2025年,为24年。2001年至今,上述四至内的土地一直由李新星管理使用。原告高树林主张,其有13亩地(地名五垧地,原审时称小块地,再审时称承包地)与李新星承包的荒地以一条老渠道为界东西相临,五垧地位于新开荒地以东。2008年其播种了玉米,秋后被被告李新星抢收,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玉米产值14,053.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主张其有13亩耕地,但不能提供承包合同。经办案人现场实地踏查,李新星承包的荒地内无法确认有老渠道。本院认为,原告高树林诉请被告赔偿13亩地的玉米产值损失,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13亩耕地具有经营权,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被告持有与发包方高兴村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中载明的土地四至清楚,与本院现场踏查情况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树林对被告李新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0元,其它诉讼费用100.00元,由原告高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学远审判员  赵成华审判员  胡雪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