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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刑初字第10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本市迎宾路78号起点网吧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吴某的天时达牌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665元,后予以销赃。2.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号沙某小吃店内,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吕某的苹果4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187.5元。被告人刘某销赃后,将其中800元归还被害人吕某。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已退赔给被害人吴某人民币665元、退赔给被害人吕庆某某民币238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吕某的陈述,证人俞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买收据,旧货交易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退赃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嶙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