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与被告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超,曾五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何超,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童成强,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五老,男,1953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进,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超与被告曾五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秀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超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1日18时许,原告驾驶湘J34Z**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汉寿县毛家滩乡往汉寿县岩嘴方向行驶至G319线毛家滩乡牛路村时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因相对方向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导致与停驶在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由被告驾驶的湘07-D17**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医药费,不再予以赔偿。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2797元。原告就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汉公交(2012)第11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损害后果;2、常武医院作出的住院病案单,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3、常武医院作出的住院费用清单及医药费收据8张,以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56401.52元的情况;4、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的事实;5、车票30张,用以证原告开支交通费600元的事实;6、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龙司鉴(2013)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且构成9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90天、陪护时间为90天、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曾五老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醉酒驾驶,应承担事故90%的责任;原告的诉求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0元。被告曾五老就其辨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曾五老对原告所举证据1、2、4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4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曾五老对原告所举证据3、5、6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3应以原告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予以佐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受伤后的租车费已由被告支付;认为原告所举证据6不具备关联性,且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应只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3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无法确定其客观真实性,故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6系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所作,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故予以采信。综上,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1日18时许,原告驾驶湘J34Z**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汉寿县毛家滩乡往汉寿县岩嘴方向行驶至G319线毛家滩乡牛路村时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因相对方向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导致与停驶在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由被告驾驶的湘07-D17**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曾五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汉寿县人民医院、常武医院共住院治疗15天,开支医疗费56401.5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各种费用10000元。2013年6月21日,原告之伤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膝关节僵直构成9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时间为390天、陪护时间为90天。另查明,湘07-D17**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系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非法侵害后权利人有权要求侵害人予以赔偿。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何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五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酌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车主应投保交强险,而本案被告未为湘07-D17**拖拉机投保交强险,具有过错,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再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2012年湖南农村居民经济收入统计公报,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总损失为:医疗费56401.5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住院治疗15天,按每天30元计算)、司法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29760元(2012年湖南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440元,计算20年,原告的伤构成9级伤残,丧失20%的劳动能力)、护理费7200元(经鉴定原告需护理90天,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13344.22元(2012年农、林、牧、渔业的年收入为21836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90天,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只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6月20日,故只计算2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600元,其提交的证据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但原告势必要开支此项费用,故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要求残疾用具费,虽鉴定部门建议200元费用,但原告实际没开支此项费用,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6255.74元。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60504.2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5751.52元,被告赔偿30%即16725.46元,故被告共应赔偿原告87229.68元,现已赔偿1000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77229.68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五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何超各项赔偿款共计77229.68元;二、驳回原告何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被告曾五老负担882元,原告何超负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秀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志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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