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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2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宝山、李俊专诉张增阳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2942号原告张某甲,男,195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李某某,女,195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张某乙,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张某甲、李某某与被告张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系夫妻关系,我们夫妻二人于1995年11月15日收养了被告,并有(96)莱证字第3010号公证书所确认,我们是被告养父母的事实。我们含辛茹苦将被告拉扯大,但被告不知报恩,生活中违逆我们的正当教育,视我们如陌路。即使我们生病也不管不问,毫无孝心。被告不思工作,却私自变卖家中生产工具,致使我们无法正常生活。因被告所为,我们已无法安享晚年,坚决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已无继续维护收养关系的必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们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原生育两子,均已病故���被告原系弃婴。1995年11月15日二原告收养了被告。1996年1月29日莱州市公证处对该事实予以公证。同时,莱州市公安局为被告办理了户口登记,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现被告已成年。二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听管教,不孝敬长辈。在烟台信息工程学校学习期,不好好学习,中途辍学。被告辍学后,亦无固定工作,长期流浪在外,只有需要钱或有病时才回家。同时,被告经常变卖家里的农用生产工具。被告的行为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痛苦。2013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音信全无,至今未归。二原告主张自己中年丧子,收养被告作为养子,本以为可以家庭美满,父慈子孝。可是被告从小就不听话,变卖家中财产,本以为长大后懂事、学好,结果事与愿违。现在二原告年事已高,身体有病,被告业已成年。被告没有丝毫感恩之心,对二原告没有尽到丝��的孝道。反而经常回家要钱、骗钱。二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父(母)子之情,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莱州市xx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公证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收养关系的成立应符合法律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虽经公证处公证,且以婚生子的关系办理了户口登记,但未按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故二原告与被告的收养关系不成立,收养行为无效。二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应缺席判决。依照1992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甲、李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乙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60元,由二原告负担,此款二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刚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王永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