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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湖州中屹丝绸有限公司与宁波保税区英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中屹丝绸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英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245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州中屹丝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文彬。委托代理人余磊、傅建峰。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保税区英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权。委托代理人陈乐、陈小放。原告(反诉被告)湖州中屹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屹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保税区英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余磊、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乐、陈小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屹公司本诉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围巾99800条,总价95184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30%定金,样品由被告提供,交货时间为2011年8月5日,送货至被告指定仓库。后被告支付定金285552元,原告按被告样品要求购买面料委托第三方进行印染加工,并手工缝制。在原告完成43800条围巾时,被告数次口头通知原告推迟供货,亦未通知原告送货至指定仓库,后不了了之;由于被告的单方面毁约,造成原告面料、印染费、手工缝制费以及包装袋损失共计410329.41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0329.41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EWL11204-001号、EWL11204B-001号两份《采购合同》;2、被告支付的285552元定金作为违约金由原告罚没;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1129.41元。被告英科公司辩称,由于原告定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故无需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各类损失。反诉原告英科公司诉称,2010年12月初,拟向反诉被告订购丝巾,并预付7万元打样制版费,后反诉被告完成的打样经客户审核,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要求退还制版费7万元,经协商,反诉被告承诺能生产出符合外商要求的产品,故双方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丝巾数量99800条,价款95184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先付30%订金,验完货没问题付50%,出货后30天付20%。”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支付订金285552元;但反诉被告一直无法生产出符合质量标准的丝巾;2011年8月初,反诉被告出具《保函》:对丝巾的质量请求明确了具体标准外,承诺按协商约定,交货期延迟至2011年9月25日,如不能达到承诺的质量标准及如期交货,退还反诉原告的订金及制版费355552元;后反诉被告的后续打样质量仍不符合约定,经双方以及外商客户再次协商,同意再次延长交货时间,但减少需货数量,2012年1月15日,双方重新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数量为43800条,价款为407240元,已付的订金及制版费冲抵货款,交货期延长至2012年5月25日,前一份合同不再履行;然反诉被告仍不能履行交货义务,2012年5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约定由反诉被告退还已收取的预付款中的19万元,反诉原告收取后,该合同终止履行,反诉被告可以按照原告外商客户的授权自行处理已生产货物。该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依然未能履行,故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反诉被告返还19万元预付款以及7万元打样制版费。反诉被告中屹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不实,反诉被告的打样样品是经过反诉原告认可后,双方才签订采购合同,并由反诉原告支付定金;之后对数量以及交货期限的变更均是由于反诉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并非是反诉被告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反诉被告完成生产任务后多次通知提货,但反诉原告一直未予正面答复,致使产品一直滞压;反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请。(以下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均表述为被告、原告)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含本诉、反诉证据):1、《采购合同》(合同编号:EWL11204-001)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99800条围巾,同时对交货地点、付款方式、期限、产品规格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围巾》样品两条,拟证明被告对产品样品签字确认的事实;3、《购销合同》原件一份、《付款凭证》二份,拟原告向第三方购买原料共计166300元的事实;4、《对账单》一份、《发票》六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生产围巾所需印染的费用为112601.16元的事实;5、《手工卷边加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生产的围巾进行手工卷边的加工费168000元的事实;6、《合同》、《出库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OPP袋、纸箱、吊牌、洗标等共计80350元的事实;7、《采购合同》(合同编号:EWL11204-001)原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再次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合同,对原合同中的数量、价款、交货期限等重新作了约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已按样品进行制作的事实;2、该证据样品上的确认签字是在2011年11月份,而原告所述双方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合同后,依样进行了生产,存在矛盾;且样品上的签字模糊不清,无法予以确认;3、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项下的产品是为了涉案合同生产所需,货号品名无法确认,且面料米数远远超过涉案合同所需数量;4、该证据未注明是何产品,且仅表述未2011年度,不能证明就是在合同履行期内所发生;5、该证据仅凭一份合同,无法证明造成原告损失168000元的事实;6、该证据中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出具单位名称,亦无签名、盖章,且显示日期为2011年8月25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7、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英科公司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2月保函》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围巾,原告出具保函,明确需向原告支付打样制版费以及对产品质量要求作出承诺的事实;2、《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打样制版费7万元的事实;3、《采购合同》(合同编号:EWL11204-001)、《网上转账支付操作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依约支付订金285552元的事实;4、《2011年8月保函》原件一份,拟证明因原告对生产的围巾打样质量不符合约定无法按约生产,经协商,原告再次出具保函,对围巾的质量以及交货期限进行了明确的事实;5、《采购合同》(合同编号:EWL11204-001)、《保函》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因原告打样质量不符约定,无法按第一份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双方重新签订合同,减少供货数量、延长交货时间,同时原告承诺保证按照外商客户确认的打样进行生产并按期交货,否则将愿意退还原告预付款及制版费355552元的事实;6、《协议》、《授权书》、《授权书翻译件》及《翻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未能按约履行交货义务,经协商,原告同意返还被告预付款285552元中的19万元,终止双方合同关系,原告可按被告外商客户的授权处置已生产的围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其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收到制版费后,三十天内完成交被告确认,被告未提出异议,说明原告的打样样品是符合质量要求的;2、该证据无异议;3、该证据无异议;4、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内容上看,并不能证明原告样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是被告客户提出的几点要求,有被告提出,原告盖章,并非是对质量问题的确认,同时最终的交货时间也是由被告所提出;5、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无法交货的事实;6、该证据中的协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应提供原件才能予以确认;其余证据缺乏关联性。对于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相互质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证据1,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确认;证据2,无法确认系样品,不予确认;证据3,、4、5、6,无法证明上述费用系涉案合同生产所需,不予确认;证据7,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确认。二、被告证据:证据1、2、3,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确认;证据4,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证据5,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被告提出的重新签订合同是因原告打样质量不符约定的主张;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原件,且根据被告对该证据的说明,双方对该协议并未达成最终合意,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丝巾99800条,价款95184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订金285552元;2012年1月15日,双方对该合同进行了变更,并重新签订合同,调整了丝巾数量,该合同价款为407340元,并对相应的付款、运输、质量等做了新的约定;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就丝巾的交付、质量等问题发生争议,未能协商一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诉的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多次对交付期限、产品要求等进行协商,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交付日期、产品要求、数量等的调整是因何原因所造成。对于原告的本诉诉请,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以下事实:1、原告按约履行了定作义务,被告逾期提货;2、被告通知原告推迟供货;3、原告经济损失410329.41元。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请,被告亦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原告丝巾存在质量问题,其诉请所依据的2012年5月30日协议,未能提交原件,且其对该协议的说明也证实双方最终并未达成合意。二、关于双方解除合同的诉请,双方2011年6月10日的采购合同因2012年1月15日合同的签订而自动解除,至于新合同,虽然双方均提出予以解除,但双方对解除理由存在较大争议,对各自主张亦未能提供确凿证据,对解除后的事宜,根据现有证据无法作出处理,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作处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湖州中屹丝绸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请;二、驳回反诉原告宁波保税区英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请。本案本诉受理费11466元,由原告湖州中屹丝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5200元,由反诉原告宁波保税区英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建海人民陪审员  房炳泉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范 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