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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点通数据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曙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点通数据有限公司,深圳市曙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深圳市点通数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红玉,女,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曙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元原。委托代理人谢永贤,男,汉族,1973年4月21日出生。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红玉、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永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等公司参与泉州晚报项目投标。被告为增加自己投标实力,窃取了原告的投标书,并使用了原告标书的大量内容,致使泉州市财政局认定原、被告互相串标,最终取消了原告的中标资格。原告投标书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被告窃取及擅自使用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2、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公开道歉,向有关单位澄清事实、消除影响;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2年11月,被告与原告等四家公司参与泉州晚报项目投标,由于被告在数字化服务领域缺乏经验,而且从未参与过此类招标,故设法找到了原告之前的一份项目投标书。被告绝非想窃取原告的商业秘密,只是希望从中学习到一些制作标书的基本技巧。将原告标书中的一些项目负责人保留在了被告标书中也纯属标书制作者的失误。对于原告起诉状中所称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等四家公司参与泉州晚报项目投标。2013年1月15日,泉州市政府采购网发布《福建云锋招标有限公司关于泉州晚报历史报纸数字化服务采购的中标公告》:委托单位名称为泉州晚报社,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及数量为历史报纸数字化服务,采购公告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开标日期为2013年1月4日,确认中标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中标供应商名称、地址及金额为深圳市点通数据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梅林阁南三楼)、中标金额为2350682元。2013年3月18日,泉州市财政局出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内容如下:经审查,1、根据2013年1月21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资料证明,深圳市点通数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通公司)、深圳市图灵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灵公司)、深圳市曙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的总经理,是三个公司的经营、管理负责人。点通公司提供的曙光公司签署的张玉志已于2012年4月18日办理离职手续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资料明显不符。张玉志同时直接、间接持有以上三个公司的股份。2、根据曙光公司的投标第22页和点通公司的投标文件(社保费缴纳证明)证实,曙光公司本次投标的项目负责人李春梅、技术负责人郑小林、质量经理韩红玉三人,其社会保险费是由点通公司缴纳的。3、点通公司和曙光公司本次投标报价分别是2350682元和2388828.5元,其投标报价相当接近。综上,本局认为,点通公司和曙光公司参加“泉州晚报历史报纸数字化服务采购”项目投标是属于互相串通投标。本局决定如下:本次项目中标结果无效,中标候选人由评委会重新推荐。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致歉函》,称:曙光公司在网上看到泉州晚报招标公告,决定尝试去投标,由于对数据服务这项业务不是很熟悉,投标经验不丰富,就想办法找到一份点通公司以前的投标书,在此基础上进行了修改。鉴于我公司这方面专业人才积累不够,在写标书的时候,顺便把原标书中几个工作人员列了进去,事先未经他们同意,事后也未告知他人。张玉志博士系曙光公司的前任总经理,虽已离职,但考虑到他在业界有一定的影响力,离职会削弱曙光公司的竞争实力,公司内部讨论决定对外尽量不张扬此事也未及时办理工商局变更登记。曙光公司无心侵犯点通公司的利益,只是未能预料到给点通公司带来如此大的负面影响。曙光公司对此深表歉意,并竭尽所能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澄清事实真相,帮助点通公司挽回名誉和损失。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玉志曾在被告处任职,于2012年3月离职。被告承认其参考原告投标书的事实,称所参考的标书并非用不正当手段获取,而是来源于张玉志离职后电脑存储的文件,并且所参考的标书并非泉州晚报项目,是原告之前其他项目的标书。经原、被告当庭确认,被告泉州晚报项目的投标书中在“同类项目业绩”、“项目实施流程”、“项目负责人情况介绍”三项参考了原告的投标书。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是投标书,但原告并未具体指称是用于何种项目的投标书。原告称投标书由公司专员保管在其电脑中,电脑设置了密码,公司其他人员接触不到,但原告没有对其采取保密措施进行举证。以上事实有《福建云锋招标有限公司关于泉州晚报历史报纸数字化服务采购的中标公告》、《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致歉函》、原被告在泉州晚报项目的投标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请保护的商业秘密为投标书,但原告没有具体明确是用于何种项目的标书,无法固定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原告称其对投标书采取了保密措施,但是原告对此没有举证。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投标书具有秘密性且采取了保密措施,原告主张投标书为商业秘密,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点通数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梅 干 军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东(兼)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