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潢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xx诉被告蔡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蔡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吴xx,男,汉族,生于1987年,住潢川县双柳树镇。被告蔡xx,女,汉族,生于1985年,住址同上。原告吴xx诉被告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德勇、被告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东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诉称,2008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同年11月21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吴x一,2012年元月20日双方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接触少,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不关心原告,2013年元月被告开始在外居住,分居至今。2009年被告父亲在老家搞养殖找原告借28000元至今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xx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可靠;3、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4、被告父亲没有向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21日(农历)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1月8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吴x一,2012年元月20日双方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婚后外出务工期间孩子吴x一一直随被告蔡xx一起生活,庭审后,被告蔡xx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相关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是构建婚姻的基础,夫妻只有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相互履行夫妻义务,才能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双方已没有感情基础,本院鉴于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吴x一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从对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原告应支付孩子的抚养教育费每月300元,该款应每一年支付一次,较为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xx与被告蔡xx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吴x一由被告蔡xx抚养,原告吴xx每月支付300元抚养教育费,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该款为每一年支付一次,每年支付期截止至当年12月31日前。三、驳回原告吴xx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蔡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志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继根(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