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55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5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淑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天珠宾馆客房内贩卖200元的冰毒给曾某。2013年5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在长沙市开福区皇冠假日酒店附近贩卖120元的冰毒给曾某。2013年5月23日凌晨,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粉末一包。经对被告人李某的尿样采用胶体金分析法进行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经物证鉴定,从被告人李某身上缴获的白色粉末净重0.2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人曾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物证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