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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春法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罗士倚与阳春市万瑞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士倚,阳春市万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春法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罗士倚,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林满州,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阳春市万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城云路卓信新城一区C幢10号二楼。法定代表人:王梓彤,该公司经理。原告罗士倚诉被告阳春市万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阳春万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士倚的委托代理人林满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春万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士倚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罗士倚与被告阳春万瑞公司签订“美国速普达润滑油系列阳江(地区区域)总代理合同”。签合同当天,原告罗士倚向被告阳春万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梓彤支付20000元作为阳江地区总代理的押金并由王梓彤在收据上签名。后来王梓彤告知原告罗士倚,要求原告罗士倚再次支付50000元的货款方能发货,在原告罗士倚交付货款后,王梓彤在收据上签名。原告罗士倚向被告阳春万瑞公司支付押金和货款后,经原告罗士倚多次催促被告阳春万瑞公司按时发货,但被告阳春万瑞公司以货还没有到或者法定代表人在外出差为由,多次欺骗原告罗士倚,至今没有提供货物给原告罗士倚。被告阳春万瑞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罗士倚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告罗士倚与被告阳春万瑞公司签订的“美国速普达润滑油系列阳江(地区区域)总代理合同”;二、被告阳春万瑞公司返还押金20000元、货款50000元和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共计170000元给原告罗士倚;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阳春万瑞公司承担。被告阳春万瑞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阳春万瑞公司作为供应商(甲方)与原告罗士倚作为代理商(乙方)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美国速达润滑油系列阳江(地区区域)总代理合同”(合同编号:20120662,以下简称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阳春万瑞公司作为供应商供应美国速达系列润滑油,原告罗士倚作为阳江市区的独家代理商,代理销售被告阳春万瑞公司供应的美国速达系列润滑油。双方在“代理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授权,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甲方承诺前一年免收加盟费,第二年起甲方向乙方收取加盟费每壹年贰万元人民币,自签约日起生效”;在第四条约定“代理政策,销售1000万奖励标准1%,1500万奖励标准1.5%,2000万以上奖励标准2%,计算方式以按甲方出货价价格计算,在新年元月20日前向乙方兑现当年年终奖励;”在第七条第1款、第2款约定:“销售目标及奖励计划,1、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向甲方支付贰万元人民币为押金,乙方作为阳江地区总代理商,首批进货量人民币伍万,每年应完成产品的最低销售量零万升的销售目标,合同期满后,代理费如数不计付利息退回给乙方;如乙方在年内不能完成销售目标,或提前终止合同,代理费则按完成最低目标的百分比数退回给乙方。2、乙方必须货付款后提货并将货款存入甲方指定银行帐户内,或按本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货款。”;在第八条约定“付款/结算方式,1、款到发货:乙方采用支票、电汇或自带现金等形式支付货款。……”;在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双方应严格按合同条款执行,任何一方违反对方均有权解除合同,且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单独或合并承担如下违约的责任:1、继续履行本合同;2、执行本合同有关违约的规定;3、赔偿守约方拾万元”。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当天,原告罗士倚支付20000元给被告阳春万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梓彤,并由王梓彤签写“收据”给原告罗士倚执存,该“收据”内容为“收据今收到罗士倚作为阳江地区总代理商的20000元(贰万元整)押金,合同编号:20120662特此证明,收款人王梓彤2012年8月1日”。2012年8月3日,原告罗士倚支付首批进货款50000元给被告阳春万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梓彤,并由王梓彤签写“收到罗士倚首批进货款50000元正”的“收据”给原告罗士倚执存。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和原告罗士倚支付押金及货款后,被告阳春万瑞公司一直没有按“代理合同”的约定供应美国速达系列润滑油给原告罗士倚代理销售,经原告罗士倚多次催促发货无果,且后来无法联系到被告阳春万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梓彤,原告罗士倚遂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原告罗士倚与被告阳春万瑞公司签订的“美国速普达润滑油系列阳江(地区区域)总代理合同”;被告阳春万瑞公司返还押金20000元、货款50000元和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给原告罗士倚。经询问原告罗士倚,其认为向被告万瑞公司进货50000元,销售出去后可以赚取10%的利润,违约金可以调整减少为10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美国速达润滑油系列阳江(地区区域)总代理合同、收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罗士倚与被告阳春万瑞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阳春万瑞公司作为供应商,原告罗士倚作为阳江市区域的代理商,独家代理销售被告阳春万瑞公司所供应的美国速达系列润滑油,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在2012年8月1日签订的“代理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后,原告罗士倚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押金20000元以及首批进货款50000元给被告阳春万瑞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阳春万瑞公司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供应美国速达系列润滑油给原告罗士倚代理销售。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第九条“双方应严格按合同条款执行,任何一方违反对方均有权解除合同,且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单独或合并承担如下违约的责任:1、继续履行本合同;2、执行本合同有关违约的规定;3、赔偿守约方拾万元”。”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被告阳春万瑞公司在与原告罗士倚签订“代理合同”和收取原告罗士倚的押金及货款后,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供应货物给原告罗士倚,被告阳春万瑞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罗士倚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阳春万瑞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罗士倚还请求被告阳春万瑞公司返还押金20000元和货款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解除后,原告罗士倚请求被告阳春万瑞公司退还押金20000元和进货款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罗士倚还请求被告阳春万瑞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的规定,被告阳春万瑞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供货给原告罗士倚,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罗士倚,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00000元过高,应予调整。原告罗士倚认为该次进货50000元可以赚得10%的利润即5000元,违约金可以减少为10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意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仍然高于实际损失,应调整为5000元较为适宜。被告阳春万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士倚与被告阳春市万瑞贸易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1日签订的“美国速达润滑油系列阳江(地区区域)总代理合同”(合同编号:20120662);二、被告阳春市万瑞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押金20000元和货款50000元给原告罗士倚;三、被告阳春市万瑞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违约金5000元给原告罗士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260元,合共3960元,由原告罗士倚负担1960元,被告阳春市万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罗士倚已预交受理费3700元和公告费260元,超过部分2000元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阳春市万瑞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罗士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洪涛审判员  王荣松审判员  肖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