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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杭州恒晟电气技贸有限公司与泰瑞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376号原告:杭州恒晟电气技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南炯。委托代理人:黄嘉燕。委托代理人:徐洁。被告:泰瑞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国。委托代理人:肖环。委托代理人:章丽芳。原告杭州恒晟电气技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与被告泰瑞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晟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嘉燕、徐洁,被告泰瑞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环、章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晟公司起诉称:2007年原、被告(被告原名杭州泰瑞机械有限公司)签订《长期供货合作协议》,此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销售电气产品,但被告一直未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货款118292.67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损失。据此,原告恒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泰瑞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18292.67元,至实际履行日的违约金14195.1元(暂计至2013年9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泰瑞公司承担。原告恒晟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长期供货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供货关系。证据2.企业对账函,用以证明原告被欠贷款以及违约金如何计算。被告泰瑞公司答辩称:1、泰瑞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和杭州泰瑞机械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原告与杭州泰瑞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约束泰瑞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依据涉案合同来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杭州泰瑞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成立时间、注册号是不同的,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但被告与原告确实发生了贸易往来关系,但涉案合同不是被告签订的。2、关于原告提及的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在供货时一直提供了有质量问题的货物,所以被告返还了原告大量的货物,原告也拿走了大量的货物共计35257.4元,后来原告一直拒绝与被告对账,被告单方结算后所欠原告货款仅为79744.5元。3、原告屡次不按照双方约定交货,被告的采货单上有明确交货时间,但被告一直延迟交货,原告也应该承担被告因延迟交货导致的一部分直接与间接损失。被告泰瑞公司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杭州泰瑞机械有限公司工商企业注销证明,用以证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杭州泰瑞机械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证据2.被告物品出门证、车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因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问题向原告退还了大量货物,其中有原告自己的车辆过来拉货,也有被告的车子退还货物。被告泰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协议盖章为杭州泰瑞机械有限公司,非本案被告,该协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中第一份《企业对账询证函》没有异议,第二份《企业对账询证函》盖章模糊,故对真实性有异议,2011年4月7日与2011年12月13日的两笔货物被告根本没有收到;对于第三份《企业对账询证函》三性均存在异议。原告恒晟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杭州泰瑞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原告一直认为两者为同一公司。从工商登记看,被告系杭州泰瑞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双方的送货单上公司名称也是一致的;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恒晟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其与杭州泰瑞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中的2009年4月13日、2011年12月21日的《企业对账询证函》三性予以确认,其余《企业对账询证函》系原告单方作出,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单方作出,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之间存有业务往来,2009年4月13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24447.16元,2011年12月21日经双方再次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91485.27元。原告当庭自认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归还欠款200000元。另查明,被告泰瑞公司更名前名称为泰瑞机器制造(中国)有限公司,原告曾与杭州泰瑞机械有限公司签订《长期供货合作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己方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当庭均认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经双方签章确认的2011年12月21日的《企业对账询证函》中明确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91485.2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款项后,被告尚应支付91485.27元。至于原告依据《长期供货合作协议》主张的违约金,因该协议系其与杭州泰瑞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杭州泰瑞机械有限公司与泰瑞公司系同一主体,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瑞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恒晟电气技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485.27元;二、驳回原告杭州恒晟电气技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26元,减半收取2663元,由原告杭州恒晟电气技贸有限公司负担1731元,由被告泰瑞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32元。原告杭州恒晟电气技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泰瑞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329101826000178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轩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