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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南宁石油分公司与涂建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南宁石油分公司,涂建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073号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南宁石油分公司。负责人:邓伟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伯杰,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涂建丽。委托代理人:叶燕术,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南宁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涂建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伯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燕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南宁石油分公司诉称:2010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南宁石油分公司南站西加油站洗车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后,原告因经营需要,未再将场地出租,也未再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离场,但被告置之不理。2012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停业清场通知书》,2012年11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通知》,再三要求被告停止非法占用行为,尽快离场,均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非法占用原告场地进行商业活动,对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退出非法占用的南宁南站西加油站汽服场地;2、被告支付非法占用场地期间的场地使用费(按每月1958元计,请求计算至2013年7月)、水电费(请求计算至2013年7月);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涂建丽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租赁期满后,原告因经营需要,未再将场地出租”不是事实,原告考虑到被告已经对洗车场投入太多,口头告知被告可以经营到2014年5月5日,被告曾经要求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口头回复让被告放心继续做,因此,被告不是非法占用原告场地,被告是可以使用讼争场地至2014年5月5日。被告不同意退出场地,被告也交场地租金给原告,只是原告不收。2012年8月,原告以自身需要为由收回场地,但事后原告是把场地租赁给了另外的公司,严重侵犯了被告的优先续租权。若法院要判决解除租赁关系,原告要退回押金,并退回为靓车港交的几个月的租金和赔偿被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场所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南宁市南站西路侧槎路口以西,建筑面积61平方米的南宁南站西加油站汽服场地出租给被告经营汽车清洗、美容、装修、保养,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958元,合同期满,同等条件下,被告享有优先续租权。2012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停业清场通知书》,通知被告:“您与我司签订《加油站洗车场租赁合同》(G5401-10-ZL-0080)已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自2012年1月1日起暂由你方使用我司南站西加油站洗车场场地。现根据上级公司的要求及我公司经营管理的需求,需收回该场地。现特做如下通知:1、你方须于2012年8月31日前停业清场完毕;2、水、电费清算截止双方清场之日,由你方自行缴纳。”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该通知书。2012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被告:“你方原使用我司加油站洗车场地于2012年9月1日起不再租赁。根据8月29日我司发给你《关于清场通知书》的内容,要求你方须于2012年8月31日前停业清场完毕,并缴清水电费,至今你方未按通知要求缴清水电费及清场,恶意侵占我司合法权益。为维护我司合法权益不受侵占,经研究决定,从2012年11月16日零时起停止供水供电,请洗车场地停止洗车等汽车服务业务,并于本月20日前缴清水电费及清场完毕。”2012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加油站洗车场租赁合同》已经履行,租赁期限已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但被告仍占据场地拒绝撤离,恶意放任原告损失扩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致原告遭受损失,要求被告必须于2012年11月30日前撤离场地并完成相应手续,否则原告有权采取各种合法措施保护其物权权益,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及全部损失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已交租金至2012年6月,交水、电费至2012年11月,截止2013年7月止,被告尚欠原告水、电费合计9602.1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12月31日租期届满,此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租赁关系仍持续存在,故合同期满后双方的租赁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随时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发出的《停业清场通知书》,实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前停业清场完毕,即原告已尽了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的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2年8月31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占用的南宁南站西加油站洗车场场地退还给原告。被告已交租金至2012年6月,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12年7月、8月租金合计3916元(1958元/月×2个月)。合同解除后,被告仍继续使用租赁场地,应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原告要求被告按原租金标准每月1958元支付场地占用费至2012年7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按每月1958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2年7月的场地占用费21538元。此外,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水、电费合计9602.10元。被告要求原告退回押金及被告为靓车港交的几个月的租金并赔偿被告的损失,但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建丽将其租赁的南宁南站西加油站洗车场场地退还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南宁石油分公司;二、被告涂建丽支付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南宁石油分公司2012年7月、8月租金合计3916元;三、被告涂建丽支付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南宁石油分公司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的场地占用费21538元;四、被告涂建丽支付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南宁石油分公司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水、电费合计9602.10元。案件受理费1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卫萍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壹仟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