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鼓民初字第3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特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庆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特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陈庆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353号原告:南京特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振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宏林,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宣海,男,1970年1月23日生,汉族。被告:陈庆辉,男,1966年3月22日生,汉族。原告南京特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创公司)与被告陈庆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宏林、童宣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创公司诉称:2012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房屋,租赁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年租金为240000元。当时被告称为其妻子蒋某所租赁,因此在承租人一栏签名蒋某,但合同所有的签名均是陈庆辉,蒋某没有到场,原告也没有见过。被告后拖欠租金180000元、水电费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腾空承租的房屋并返还原告;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水电费合计190000元(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庆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月江苏某公司(甲方)与特创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特创公司承租甲方所有的门面房,租期为5年。2012年1月30日原告特创公司与“蒋某”签订《商用、营业性房屋租赁合同》,由“蒋某”租用南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80号-06室房屋,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年租金为240000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按季支付,先付款后使用,承租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付清首笔房租款,以后须提前15天将租金交到出租方财务室;承租方不按期支付租金的,出租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承租方须承担违约金赔偿;合同期满或因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租金而由出租方单方终止的,承租人须在三日内将租房腾空,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对承租房内物品的一切权利。在该合同尾部承租方一栏,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为“蒋某”,委托代理人处一栏签名为“陈庆辉”。当日江苏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江苏某公司同意原告特创公司将虎踞北路80号06室门面房出租给蒋某、陈庆辉至2015年1月31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付的租金等,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被告返还房屋支付租金、水电费。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租赁房屋用来经营茶座,但从未见过蒋某,蒋某名字是陈庆辉所签,二人字体一致。被告已经支付租金至2012年4月。2012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被告如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租、水电费等,原告将收回房屋。自2013年5月16日左右,被告将租赁房屋上锁,再也没有开业。原告后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商用、营业性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原、被告签订的《商用、营业性房屋租赁合同》尾部承租方一栏,陈庆辉与蒋某签名的字体是一致的,证明二者为同一人所写。陈庆辉在房屋租赁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且在整个租赁过程中,原告并未见到蒋某,该合同并非蒋某本人的意思表示,而是陈庆辉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陈庆辉是该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而且陈庆辉也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租金,因此《商用、营业性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陈庆辉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长达一年多,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租金18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于水电费的支付标准在合同中未作具体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发票等证据证明水电费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庆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京特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庆辉之间的《商用、营业性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陈庆辉支付原告南京特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南京特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陈庆辉负担3800元,原告南京特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纳户名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为10×××76)审 判 长  周力文代理审判员  孙 燕人民陪审员  倪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庄 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