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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磐玉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楼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玉民初字第46号原告楼某。被告黄某。原告楼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楼某起诉称:2006年11月原告与被告黄某在云南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5月21日在磐安县登记结婚,2008年8月28日生育女儿楼淑婷,婚初生活较平稳。2011年初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带小孩,原告发现被告经常与不明男子互发短信聊天,内容暧昧,多次劝阻未果。随后被告与原告一起去青田打工。2011年4月12日,原告在青田打工时发生事故,在丽水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态度发生明显变化。同年5月13日,被告在原告尚未出院之际将3岁的女儿弃于病房后出走,去向不明,无法联系,原告多次找寻至今没有找到。原告无奈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楼淑婷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765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某未作答辩。原告楼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户口簿》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及被告户籍所在地为磐安县九和乡自家庄村等相关事实。被告黄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楼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某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楼某与被告黄某于2006年在云南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8日生育女儿楼淑婷。2011年初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带小孩,后被告与原告一起前往青田打工。2011年4月12日,原告在青田打工时受伤住院,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将女儿留在病房后离家出走,原告虽多方寻找,但被告再无音讯,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告楼某与被告黄某系他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属草率结婚,婚后虽育有一女,但夫妻感情一般。现被告离家出走二年音讯全无,可视为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依法可准予离婚,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女儿楼淑婷近年来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故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本院认为双方离婚后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为妥。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支付,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决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楼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女儿楼淑婷(身份证号码330727200808284220)由原告楼某直接抚养,被告黄某自2013年12月起至女儿十八周岁止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该抚养费按年度支付,每年的抚养费限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楼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楼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承跃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人民陪审员  张天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缪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