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徐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徐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肖云柱,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乙,农民。被告徐某丙,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被告徐某丙母亲),女,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福林,男,1958年3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徐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云柱,被告徐某乙,被告徐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李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徐印堂与刘翠荣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即被告徐某乙,次女系原告徐某甲,长子系徐凤国。徐凤国与张某乙婚后生育一女徐某丙。2004年农历4月份徐凤国因发生交通事故去世,张某乙在2004年9月份带着徐某丙回到娘家居住。徐印堂与刘翠荣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在青龙县大巫岚镇大狮子沟村建造宅院一处,有正房四间及柴草房三间。2006年农历6月4日刘翠荣因病去世,2013年正月徐印堂也因病去世,原告与被告徐某乙作为徐印堂与刘翠荣的女儿,尽到了对父母主要赡养义务,在父母病重期间,都是由原告与被告徐某乙负责照看、伺候,父母去世后也都是由原告与被告徐某乙负责处理的后事。原告与二被告对徐印堂与刘翠荣夫妻的财产均拥有自己份额的继承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继承徐印堂的遗产,即正房两间和柴草房一间及院落使用权。被告徐某乙辩称,对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中诉争的房屋及宅院是自己父亲徐印堂与母亲刘翠荣夫妻在婚后于1992年建造的,共四间正房和柴草房三间,户主为徐印堂。当时建房时徐凤国17岁,正在上学,上述房产系被继承人徐印堂与刘翠荣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某乙也享有对上述财产的继承权,而且被告徐某乙和原告对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因此被告徐某乙要求继承正房两间、柴草房一房间。被告徐某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徐印堂死于刘翠荣之后,有自食其力的生活能力。刘翠荣去世时是徐印堂利用自己的存款处理后事,徐印堂去世时是被告徐某丙的母亲张某乙自己处理的后事。另被告徐某丙父亲去世时得到一笔赔偿款在徐印堂手,作为赡养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8月11日大巫岚镇大狮子沟村徐得华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没有尽到对被继承人徐印堂和刘翠荣的赡养义务,一直由原告及被告徐某乙赡养老人并处理后事。(2)2013年6月15日大巫岚镇大狮子沟村王文水、徐得华、武蕊、王玉珍、王海林、杨翠芬、邹玉秀、薛建红、徐得柱、徐利等人联合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3)争议遗产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及院落的权属、面积及四至情况。(4)××××年××月××日关于徐某丙抚养等问题协议结论一份,主要内容为,徐某丙由其母张某乙抚养,徐印堂从徐凤国的死亡赔偿金中给付徐某丙5000元抚养费,其它款项归徐印堂夫妇,张某乙结婚时家中陪送的物品全归张某乙所有。被告徐某乙对原告出示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某丙经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和证据(2)不认可,证据所述与事实不符,且证据是原告自己所写。对证据(3)不认可,因此份证据没有发证时间,土地使用证应以2004年土地普查后的使用证为准。对证据(4)所述的事实认可,但被告徐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被告徐某乙未出示任何证据。被告徐某丙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2013年3月12日关于徐某丙、徐某乙、徐某甲、王玉安、王均永遗产继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由徐国华执笔;在场人有:王殿雨、王殿丰、薛玉清、徐久堂、徐计堂、徐建堂、徐敬堂、徐仁堂、徐武堂、徐兰堂;内容为:房产及家业归徐某丙所有,徐某乙、王玉安、徐某甲、王均永要关心徐某丙成长。(2)证人徐久堂的当庭证言,证明徐印堂死后经家族人及中人作证,协议将争议房产给被告徐某丙,当时原告和被告徐某乙说不要财产,不干涉,所以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徐某甲经对被告徐某丙出示的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因为该协议书没有原告的签字。对证据(2)证人的陈述关于2013年的协议的事实不认可,该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字,证人与原告的父亲徐印堂不和,证人的证言具有明显的偏向性。被告徐某乙经对被告徐某丙出示的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该证据不真实。对证据(2)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证人与我们就跟仇人一样,所述均不属实。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认证,本院对原告和被告徐某丙出示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和证据(2)两份书面证言,尽管证人徐得华、王文水等人均未出庭作证,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徐某丙的父亲徐凤国于2004年农历四月份去世后,徐某丙的母亲张某乙便于同年9月带着徐某丙回娘家居住,可以推定原告徐某甲及被告徐某乙对被继承人徐印堂、刘翠荣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和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3),系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被继承人徐印堂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能够证明争议遗产的权属、四至、面积等基本情况,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4),系××××年××月××日关于徐某丙抚养等问题的协议,也是对徐凤国死亡赔偿金和其他家庭财产的分割协议,虽没有被继承人徐印堂和被告徐某丙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的签字,但被告徐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对该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丙出示的证据(1),系对本案争议的遗产进行继承处理的书面凭证,尽管没有三位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的签字,不符合协议的形式要件,但有执笔人徐国华和王殿雨、徐久堂等10位在场人签字按手印见证。被告徐某丙出示的证据(2),即证人徐久堂的当庭证言,证明了家族人和中人在场商量处理被继承人徐印堂夫妇的遗产时,协议将本案争议房产给被告徐某丙,原告和被告徐某乙均表示不要、不干涉。被告徐某丙出示的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房产由被告徐某丙继承的事实,且庭后本院与徐建堂、王殿雨、王殿丰、徐国华等其他在场人调查核实,与该两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被告徐某丙出示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徐印堂与刘翠荣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徐某乙、次女徐某甲和长子徐凤国。被告徐某乙于××××年××月××日结婚,现在木头凳镇大河南村生活。原告徐某甲于××××年××月××日结婚,现在大巫岚镇蛤子汀村生活。徐凤国与张某乙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与徐印堂夫妇在大巫岚镇大狮子沟村生活。被告徐某丙系徐凤国与张某乙的女儿。2004年农历4月份,徐凤国因交通事故去世,同年9月份,张某乙带着被告徐某丙回到娘家居住生活。2006年农历6月4日刘翠荣因病去世,2013年农历正月徐印堂也因病去世。徐印堂与刘翠荣夫妇生前在大巫岚镇大狮子沟村建造宅院一处,有正房四间及柴草房三间。2006年刘翠荣去世时没有对其遗产进行分割继承。2013年3月12日,在处理完徐印堂的丧事后,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被告徐某丙及其母亲张某乙、徐久堂等家族人以及王殿雨等中人在一起共同商量徐印堂夫妇遗产的继承问题,协议将被继承人徐印堂的房产及家业给被告徐某丙,原告徐某甲和被告徐某乙均表示不要、不干涉。家族人徐国华据此书写一份书面协议,但三位继承人均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只有在场人签字摁手印见证。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系被继承人徐印堂夫妇的女儿,对两位老人尽到了赡养义务,依法享有对徐印堂夫妇遗产的继承权。被告徐某丙的父亲徐凤国先于被继承人徐印堂夫妇死亡,被告徐某丙对被继承人徐印堂夫妇的遗产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徐印堂的遗产,即正房两间、柴草房一间及院落使用权,但被告徐某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在协商继承徐印堂夫妇遗产时,原告和被告徐某乙均口头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全部由被告徐某丙继承。尽管原告和被告徐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对其放弃继承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青松审判员 邵志强审判员 郭常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路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