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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琚某某,某市果业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46号原告琚某某,男,汉族,干部。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原告妹夫),男,汉族,居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某市果业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业公司”)。住所地:宁县瓦斜乡街道。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经理。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琚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某市果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宁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被告某市果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庆民终字第302号民事裁定,撤销宁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被告某市果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庆民终字第325号民事裁定,撤销宁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再次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月2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146-1号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10月25日恢复审理。现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刘某某、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琚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8日原告琚某某经赵某介绍,被告刘某某以果业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借原告琚某某现金104000元,约定期限为二个月,月息2分,并以在建的果业公司8号果库作抵押,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09年5月8日,依原告琚某某的要求,被告刘某某更换了原借款条据时间。2009年7月8日,被告刘某某再次向原告借了9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起诉要求由被告刘某某、果业公司连带归还原告琚某某借款本金113000元,并按约定利息清偿利息至还款日。原告琚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刘某某2009年5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琚某某现金104000元,以8号果库作抵押”,由刘某某签名盖章,并加盖了果业公司印章;刘某某2009年7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琚某某现金9000元”,由刘某某签名。原告琚某某以此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2、信用社取款凭证两份,证实2007年11月8日原告琚某某在宁县瓦斜信用社、西峰区信用社分别提取现金10000元、40000元的事实,以证明琚某某出借资金的来源。3、赵某2010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赵某证明其于2007年11月介绍琚某某借给刘某某现金104000元,钱是一次性点清给刘某某的,当时约定月息为4分。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是其亲笔所写,内容真实,当时约定的利息是多少记不清了,有关刘某某提到的只借琚某某4万元现金不属实,琚某某到刘某某果库考察后,在刘某某家里给了刘某某104000元现金,刘某某向琚某某出具了借据,当时赵某在场。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2007年11月8日,刘某某因果库急需资金,通过赵某介绍,琚某某借给刘某某现金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8分,提前6个月利息2万元计入本金,刘某某给琚某某出具了6万元的借据一张。到期后因刘某某未归还借款,6万元按8分月息计算至2008年12月21日,利息合计19000元,刘某某于2008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19000元的借据一张。2009年3月8日,刘某某将以上6万元本息和19000元利息计作本金又算利息,向原告出具了99000元借据一张,同时将之前的6万元和19000元借据收回。后原告要求汇总条据,99000元计作本金,又计算复利后刘某某于2009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104000元借据一张。2009年5月8日至2009年7月8日,104000元两个月的利息合计16640元,刘某某给原告支付了6740元利息,刘某某将下欠的利息另行给原告出具了借据9000元借据一张。上述便是原告诉称104000元与9000元借款的形成过程。刘某某按月向原告结息给付,当月将利息给原告或者原告的儿子,还通过银行汇出过利息。2007年12月9日至2009年7月14日刘某某先后6次通过信用社给付原告利息1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本金复利的,只返还本金。”刘某某同意归还原告本金4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借款日。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1月8日、2008年11月23日刘某某出具的借据复印件各一份,2009年3月8日刘某某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2009年5月8日、2009年7月8日刘某某出具的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113000元是40000元本金复利形成。2、2007年12月19日、2008年1月20日、2008年5月23日、2008年7月4日、2008年9月16日、2009年7月14日银行汇款回单六份,分别汇款金额为4000元、40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1000元,用以证明刘某某在2007年12月19日至2009年7月14日通过银行向原告结息合计16000元。被告果业公司辩称:刘某某的借款是个人借款,与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持有借据上所盖公司印章是因为原告再三要求需要加盖而由刘某某加盖的。果业公司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刘某某身份证明,用以证明果业公司基本状况。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被告刘某某经赵某介绍,以果业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琚某某借款104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约定不明。刘某某借款后,于2007年12月19日至2008年9月16日先后5次通过银行向原告琚某某结息15000元。2009年5月8日,因原告琚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更换了之前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条据,并加盖了果业公司印章,同时注明“以8号果库作抵押”,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2009年7月8日,被告刘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琚某某出具9000元借据一张,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后于2009年7月14日,被告刘某某通过银行向原告琚某某结息1000元。2010年1月4日原告琚某某提起诉讼,要求由被告刘某某归还其借款113000元,清偿借款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果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某同意归还借款本金为40000元,清偿原告琚某某起诉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果业公司认为该借款系被告刘某某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驳回原告琚某某对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琚某某提交的借据、赵某证言、被告刘某某提交的汇款回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是40000元还是113000元;借款利息如何确定;本案借款人是刘某某还是果业公司。关于借款本金,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进行确认。原告琚某某提出的借据,被告刘某某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由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能够证实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取款50000元,加之原告提供了证人赵某的证言同时印证了原告琚某某出借第一笔借款的事实,原告琚某某基本完成了其借款事实的证明责任;被告刘某某反驳借款是由本金40000元复利形成,对此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是其所写,原告琚某某提出异议,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原告琚某某主张的借款本金113000元应予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两张借据中未书面约定利息,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的陈述不一,原告琚某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其主张的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期间为原告琚某某主张权利日(起诉当日)至借款实际归还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琚某某出具第一张借据之前通过银行汇给原告琚某某的15000元,双方当事人虽然一致认为系利息,但该利息的结算均发生在被告刘某某更换借据之前,视为双方之前已经履行清结的利息,本案不予再次进行审查;2009年7月14日刘某某通过银行汇给琚某某的1000元利息,视为被告对104000元借款的结息,应予以扣除。关于借款人是刘某某还是果业公司。果业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刘某某以果业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原告琚某某向被告刘某某出借了第一笔借款104000元,且该借据上加盖了果业公司的印章,刘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第一笔104000元借据上署名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故该借款及利息应由果业公司清偿,被告刘某某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笔借款9000元,应认为系被告刘某某的个人借款,由刘某某归还本金并清偿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某市果业储运有限公司归还琚某某借款10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清偿从2010年1月4日至借款归还日的借款利息(之前支付的1000元利息予以折扣),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由刘某某归还琚某某借款9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清偿从2010年1月4日至借款归还日的借款利息。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刘某某承担500元,某市果业储运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琚某某承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玉祥审 判 员  王续成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