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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601号原告玉林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玉林市某电影电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玉林市某电影电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601号原告玉林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德伟,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郝正磊,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玉林市某电影电视局。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傅斌,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庆球,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玉林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玉林市某电影电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玉林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德伟,被告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正磊,第三人玉林市某电影电视局的委托代理人蓝庆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4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被告将玉林241台中波转播塔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为玉林241台1**米、150米中波转播塔基础等。工程期限自2010年10月5日至2010年10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质量和进度要求全部完成了工程,并经业主即第三人玉林市某电影电视局会同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合格。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11月4日对原告完成的现场施工实际发生超图纸及预算部分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合计超图纸及预算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18785.42元。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但超图纸及预算部分的工程款被告一直拖延不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418785.42元及利息(利息约80000元,以418785.42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从玉林市某电视局承包玉林241台并馈式自立铁塔151米1座、120米1座共两座铁塔的设计、安装、施工及相应配套项目的工程;4、施工合同,证明①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承包玉林241台12**、150M中波转播塔基础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是承包方,被告是发包方;②施工合同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合同第10条还约定了现场施工实际发生超图纸及预算部分由业主签证认可,此费用结算后由甲方(被告)如数付给乙方(原告);③合同的履行地在玉林市玉州区;5、签证单,证明业主玉林市某电影电视局与被告、监理单位就玉林市241台12**、150M中波发射塔搬迁改造工程在现场施工实际发生超图纸及预算部分的工程量进行核定和签证认可;②签证单中的施工单位名义上是被告青岛海斯壮铁塔有限公司,实际的施工单位为原告;6、建筑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承建的玉林241台12**、150M中波发射塔搬迁改造工程签证部分的工程款分别是94248.37元、324537.05元,合计418785.42元;7、申请书,证明因被告拖欠超图纸和预算部分工程款,建筑民工情绪激动,欲拆铁塔地台、登铁塔、拉横幅追讨工程款。原告方所属的施工队,只好向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申请解决;8、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①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②玉林241台1**米、150米中被自立铁塔整体工程验收合格;9、电脑咨询单,证明原告玉林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4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是事实。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第三人所提供的地质报告不准确,导致工程变更,增加了工程量,对于工程量的价款,第三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致使被告也无法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当中第八项工程设计变更以及合同第三部分第六项合同价款及支付中有详细约定;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名称由青岛海斯壮铁塔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玉林市某电影电视局述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未经第三人同意,第三人只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项目承包给被告。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或欠多少工程款,由原告与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尚未就本案工程进行结算,第三人是否欠被告工程款尚未确定,第三人不应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清偿责任。第三人玉林市某电影电视局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到庭。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9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结算的基础部分是否正确要与第三人确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工程没有超出合同签订的量,对签订单及申请收中欠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工程尚未最终结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工程没有超出合同签订的量,工程尚未最终结算,被告要求第三人直接付款给原告,没有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并馈式自立铁塔151米1座、120米1座共两座铁塔的设计、安装、施工及相应配套项目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0年10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被告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将中波转播塔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为120米、150米中波转播塔基础等,总造价为350000元。工程期限自2010年10月5日至2010年10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质量和进度要求全部完成了工程,并经第三人会同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合格。被告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350000元。被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11月4日对原告完成的现场施工实际发生超图纸及预算部分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算出玉林241台1**米中波转播发射塔的工程造价为94248.37元,玉林241台1**米中波转播发射塔的工程造价为324537.05元,合计超图纸及预算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18785.42元。结算后,超图纸及预算部分的工程款418785.42元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而引起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名称由青岛海斯壮铁塔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主体合格,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经被告与第三人结算原告完成的现场施工实际发生超图纸及预算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18785.42元。被告应在结算后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18785.4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418785.42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请求,因双方对利息问题没有约定,所以原告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某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8785.42元给原告玉林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二、被告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玉林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利息的计算办法:以418785.42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8782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78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文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房泓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