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四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马宝伟与史宝东、刘淑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宝伟,史宝东,刘淑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潍民四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宝伟,曾用名马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宝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贞(曾用名刘淑娟、刘娟)。上诉人马宝伟因与被上诉人史宝东、刘淑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2)青法民重字第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裁定认为,刘淑贞向马宝伟借款的行为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为诈骗行为,并已对刘淑贞的犯罪行为作出刑事处罚。马宝伟与刘淑贞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马宝伟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宝伟的起诉。上诉人马宝伟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受理本案并依法支持其关于刘淑贞在诈骗罪中以借款形式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请求。理由为:根据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在贵院(2011)潍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中在认定刘淑贞犯诈骗罪并判处无期徒刑的同时,并没有依法作出对上诉人财产的损害赔偿,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损害了上诉人依法所享有的在刘淑贞犯罪活动中给上诉人造成财产损害要求赔偿的权利,违背了公平合理原则,放纵了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关于刘淑贞的诈骗行为对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的诉讼主张。被上诉人史宝东、刘淑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至2010年1月期间,刘淑贞在明知自己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其经营防盗门、丈夫史宝东经营化肥生意资金不足、家人遭遇困难、银行贷款到期急需资金等事由,采取回报高额利息、出具借条、以假房产证作抵押等手段,骗取包括孟凡顺、王长美、钟桂红在内的50余人现金人民币4242570元,刘淑贞该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述事实由本院(2011)潍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该判决现已生效。刘淑贞的上述诈骗数额4242570元中包含马宝伟主张的本案借款数额。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本院(2011)潍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并结合潍坊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刘淑贞诈骗罪明细表等证据,本案所涉纠纷已被确定为犯罪行为,故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王宝成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