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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1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2002年8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叶军强。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被告人解某对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决定中止审理,并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解某窜至诸暨市陶朱街道友谊路神鹰集团车棚内,窃得被害人郭某的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蓝色铃木豪爵牌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解某曾因盗窃被判过刑,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解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认罪伏法悔罪的表现;盗窃数额及主观恶性均不大;赃物已追回,减轻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解某窜至诸暨市陶朱街道友谊路神鹰集团车棚内,窃得被害人郭某的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蓝色铃木豪爵牌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郭某陈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相关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解某的户籍证明、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赃物已追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瞒华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