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执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包头市天烁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鄂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头市天烁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鄂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睿昊成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鑫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华岭,陈介明,王海君,申红霞,赵喜峰,乌云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包执字第221号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天烁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文革,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包头市鄂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神华家属楼2栋401号。法定代表人陈介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包头市睿昊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申红霞,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鑫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鑫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喜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王华岭,曾用名王海花,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陈介明,1960年3月月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王海君,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申红霞,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执行人赵喜峰,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执行人乌云娜,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本院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路诚公证处作出的(2012)包路诚证执字第0197号执行证书和(2011)包九原证经字第2223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于2013年9月5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王海花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新型居住区(逸民园)-23-142号的房产,证号为包房权证青字第4205**号。查封被执行人王华岭、陈介明共同共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住宅小区3号楼2层1单元202号的房产,证号为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09141510号和20091415**号。查封被执行人陈介明所有的的房产。查封被执行人王海君所有。查封被执行人乌云娜所有的。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轶楠审判员 王建平审判员 张敬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