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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37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男,1987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0日左右,史磊(已判决)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鼎好大厦A座21层鼎固房地产开发公司,趁无人之机,窃取库房内宏基笔记本电脑三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40.96元。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姚×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鼎好商城地下保安宿舍,在明知史磊(已判决)向其销售的宏基onep531h-1ck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0.32元)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姚×定罪处罚。被告人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不清楚电脑是史磊偷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左右,史磊(鼎好大厦保安员,已判决)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鼎好大厦A座21层鼎固房地产开发公司,趁无人之机,取出公司内库房钥匙,窃取库房内宏基笔记本电脑三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40.96元。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姚×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鼎好商城地下保安宿舍,在明知史磊(已判决)向其销售的宏基onep531h-1ck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0.32元)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人姚×的供述,2012年6月1日的供述证明其曾述称2012年5月28日7点半左右,其接到老乡韩振摇的电话说晚上史磊请吃饭,见面后就去了歌厅。在龙桥歌厅,史磊拿着话筒说捅篓子了,挺大的,偷了单位21层的东西,有电脑和数码相机等物品,并让其把从他手里买的宏基笔记本电脑放起来,过几天再拿出来玩,又让韩振摇把他的电脑也放起来。大约29日凌晨2点半,史磊回宿舍收拾东西,其帮史磊拿了一个新的宏基笔记本电脑,还有一个笔记本电脑放到包里,帮他送到楼下,史磊就打车走了。史磊说捅篓子了的意思就是偷东西了,他说好像送给韩振摇一个显示器,让其不要眼红,他还便宜卖给其一个笔记本电脑,价值1500,才卖了700元。以前之所以不交代是因为史磊不让说。其买笔记本电脑大约是2012年5月23日晚上12点左右,史磊卖给其一台黑色宏基笔记本电脑,没有鼠标,电脑是新的,包装箱都没有开,市场价1500,史磊是700元卖给其的,内部人也买不了这么便宜的东西。案发后,单位保安部李经理分头找人谈话,其没有承认。2、史磊的供述,证明其曾述称2012年5月28日18时许,其知道公司员工姚伟抽屉里有江总的办公室钥匙,就趁无人之机拿了钥匙,打开江总的办公室偷东西,韩振摇给其望风,其盗窃了一台THINKPADT400型笔记本电脑,一个黑色硬盘和一部诺基亚手机。后来其又从姚伟的抽屉里拿了仓库钥匙,偷了佳能400D相机85镜头和一个白色保温箱。偷完东西后其把门锁好,钥匙放回原处,偷来的东西拿到宿舍让韩振摇帮忙看着。偷完东西其让韩振摇打电话给姚×,说晚上请吃饭,后来又改去歌厅。在龙桥歌厅其拿着麦克风说捅篓子了,挺大的,自己偷了东西,让他们把手中的宏基笔记本电脑放起来,让过几天再拿出来玩,并说自己要跑路,不让他们跟自己联系,让他们帮忙把盗窃的东西搬上出租车。2012年5月29日凌晨2点半,其把偷的东西收拾好,姚×帮其拿着电脑送到楼下,其打车离开。其还偷过别的东西,2012年5月20日左右的下午8时许,其利用偷拿的钥匙在鼎好21层库房盗窃宏基笔记本电脑,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姚×了。其总共在库房盗窃过三台小的笔记本电脑,一个自己留着用,一个6百元卖给XX了,还有一台就是卖给姚×的。3、韩振摇的供述,证明其曾述称2012年5月27日21时许,史磊请其吃饭,饭后史磊说他不想干了,走前要从业务部门偷笔记本,让其帮忙顶会儿班,也是帮他望风,其当时没多想就答应了。第二天下午5点半,史磊给其打电话让其到21层帮他望风。其二人刚上21层就遇到两个领导,史磊就让其下去等,大约到6点半,史磊打电话称人都走了,其就到21层替下史磊,史磊自己进入业务部门盗窃。之后史磊和其都回到宿舍。当晚21时许,史磊叫了其和姚×出去吃饭,姚×说要去唱歌,三人就打车去了歌厅。史磊在歌厅中央拿着话筒说他捅了大篓子了,21层的东西被他偷了,他当晚就要走,当时他还说他偷了两台笔记本电脑、相机和三脚架,说给其一台笔记本,并对姚×说不要眼红,因为他卖给姚×的上网本价值一千多,他700块就卖给姚×了。其不知道史磊具体是怎么把东西偷出来的。姚×应该知道史磊盗窃的事,因为在歌厅史磊是拿着话筒说他偷了东西。大约2时许,其和姚×帮史磊把这些物品装上了车,之后他就走了。5月29日11时许,民警和经理找过其,其开始没承认,后来害怕就跟公司领导李云学承认了,其不清楚姚×如何被抓的,可能其在说这件事的时候提到了姚×,领导找到他后,他也被抓了。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鼎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卫部经理,2012年5月29日早上7时45分,保安队员集合时发现史磊未到岗,电话也无人接听。通过监控查到,5月28日19点22分许史磊值岗期间从21层业务部办公室拿出一个电脑包和一个蓝白色保温箱,乘货梯至地下三层,19点45分史磊手提一个电脑包返回21层业务部,拿着两个笔记本电脑包离开,整个过程中另一保安韩振摇在21层前台值班。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涉案ONEP531-1CK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80.32元。6、搜查笔录、起赃经过、清点记录,证明民警对被告人姚×在京住处海淀区中关村鼎好大厦保安宿舍进行搜查,鼎好大厦保卫处李×将从姚×处起获的宏基笔记本电脑交给民警并清点的情况。7、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5月30日民警将被告人姚×抓获的情况。8、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姚×的主体身份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姚×对案犯史磊的供述提出异议,辩称史磊当时只是说捅篓子了,没有明确说偷东西了,其质证意见同其辩护意见。对其质证意见,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述。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虽然在庭审过程中辩称不知所购电脑是史磊偷的,并称史磊在KTV唱歌时也仅仅是说捅篓子了,并没有说过偷东西的话,但综合本案证据,根据已决犯史磊、韩振摇二人的供述可知,三人在KTV唱歌时史磊明确表示偷了单位的电脑等物品,并称曾低价卖给姚×一台笔记本电脑;姚×之前的供述亦清晰、明确的承认史磊卖给其的电脑是新的,市场价1500元,其是700元购买的,内部人都没有这个价,并称史磊不让其对外说;姚×作为鼎好商城保安员,知晓同事史磊无正常进货渠道。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姚×明知所购电脑系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反观其无罪辩解及相关质证意见却无任何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本案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本院对被告人姚×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侯孝文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