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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刘齐与沈阳市苏家屯区卫生局、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牙病防治所不履行审计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齐,沈阳市苏家屯区卫生局,沈阳市苏家屯区牙病防治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苏行初字第39号原告刘齐。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卫生局。法定代表人明晓。委托代理人程相。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牙病防治所。委托代理人戎道志。原告刘齐诉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卫生局、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牙病防治所不履行审计职责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晓丹(主审)、人民陪审员关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齐,被告委托代理人程相,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戎道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刘齐诉称,2006年10月8日,被告与刘东签订了实为承包合同的“苏家屯区牙病防治所综合目标管理责任状”,其中规定被告“每年由卫生局审计一次”,该审计决定影响着原告的工作、生活、福利待遇等重大切身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对区牙防所2011年度进行审计并公开审计报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不履行对区牙病防治所审计的职责,被告不履责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请求法院认定被告不对区牙病防治所进行2011年审计为行政不作为并要求被告对区牙病防治所2011年度进行审计;令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并赔偿1万元。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3月31日被告的答辩状,用以证明被告具有对第三人审计的职责;2、(2012)苏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本案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3、诉讼费收据二张(2012年2月1日及2012年4月20日),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万元的事实依据;4、关于刘齐“强烈要求卫生局对牙防所进行审计的申请书”的答复及2012年12月12日“强烈要求卫生局对牙防所进行审计的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要求被告履行审计职责的前置程序。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卫生局在法定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及证据,并在庭审中辩称,1、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并非是行政相对方,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2、2012年2月我局经区审计局推荐已委托辽宁鼎信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对区牙防所刘东任期(2006年10月至2011年9月)进行了审计,2012年5月2日该审计报告送达给刘齐。因从2011年10月起至今我局对所属单位均实行工作目标绩效考核(包括牙防所),故我局无需另行安排对牙防所2011年度进行审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审计报告,用以证明辽宁鼎信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对区牙防所2007至2011年9月财务进行了审计;2、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该审计报告。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牙病防治所答辩意见同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卫生局。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合法性无异议;2号证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目的;3号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要求无法无据;4号证无异议。经质证,本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合法性无异议,且能证明被告目的,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不能证明其目的,不予认定;3号证与本案无关;4号证被告无异议,且能证明原告目的,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第三人单位的职工,被告与第三人系隶属关系。2006年10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东签定《苏家屯区牙病防治所综合目标管理责任状》。该责任状写明“每年由卫生局审计一次”。2012年5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委托辽宁鼎信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关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牙病防治所刘东同志任期(2006年10月至2011年9月)经济责任审计报告”。2012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要求被告对第三人2011年度进行审计的申请书,当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本院审理认为,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职权,依此规定对第三人进行财务审计非被告的法定职权。原告认为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综合目标管理责任状中规定“每年由卫生局审计一次”应视为审计为被告的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且本案中被告已将对第三人(2006年10月至2011年9月)进行审计的报告书送达给原告,原告的目的实际上已经实现,故原告请求法院认定被告不对区牙病防治所进行2011年审计为行政不作为并要求被告对区牙病防治所2011年度进行审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作出书面道歉并赔偿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齐“请求法院认定被告不对区牙病防治所进行2011年审计为行政不作为并要求被告对区牙病防治所2011年度进行审计”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齐“请求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道歉并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罗晓丹人民陪审员  关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雪儿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