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行贿于2013年5月1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剑南、赵英杰(实习),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剑南、赵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5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为使不具备承接电力工程资质的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农电所承接电力工程,先后给予时任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局长、郑州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西区分中心主任荆某人民币共计62万元。二、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为使不具备承接电力工程资质的郑州供电公司农电所承接电力工程的工作票顺利通过审批,先后给予时任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副局长余某人民币共计10万元。2013年5月14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郑州市未来路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案及抓获经过、银行交易凭证、用电申请及竣工报告、检查及装表记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1、自己所在的农电所挣的工程款用于给所内职工发加班费、发福利,给领导送礼。给荆某、余某送礼用的也是工程款,为的是自己农电所的电力工程工作,不是为了自己个人。2、对指控的犯罪数额,称2005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送给荆某现金,总额不超过20万元;对2010年下半年送给荆某的30万元无异议。2008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送给余某现金,总额7万元。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刘某某行贿的目的是为了所在的农电所承接电力安装工程顺利签批,所用款项是农电所的小金库,所承揽的工程系农电所的工程,而非刘某某个人的,本案不应认定为行贿罪;2、对指控行贿数额缺乏证据支持;3、被告人刘某某因向荆某行贿被抓获,到案后,其揭发了余某受贿的事实,具有立功情节,坦白了自己向余某行贿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农电营业所所长期间,为使其所在的不具备承接电力工程资质的农电营业所承接电力工程,先后于2005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从其所在的农电营业所小金库中支取现金,在时任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局长、郑州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西区分中心主任荆某(另案处理)的办公室,每年分别送给荆某现金2万元,共计12万元。2010年下半年,刘某某在其所在的农电营业所办公室送给荆某现金3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荆某(系受贿人)的证言,证明了其于2002年1月至2010年3月任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局长,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任郑州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西区分中心主任。西区分局下属4个营业所,营业所内没有设置会计、出纳等人员,财务由分局统一任命、管理,营业所主要负责对本辖区用电户进行抄电表、收电费、电力事故抢修等工作业务。2002年自己任西区分局局长后认识刘某某。从2004年到2011年每年春节前,刘某某均是到自己办公室送给自己2万元现金,共计16万元,该16万元自己用于日常支出或存到自己或妻子董爱芬的交通银行和工商银行卡内。2010年12月份,自己为工作上的事情到刘某某所在的农电所办公室,临走时,刘某某对自己说:“你这些年工作比较忙,并且对我们所的工作也比较操心”,即从其办公桌后取出一手提纸袋,放到自己车内,并说这里有30万元现金,一点心意,让自己拿着花吧,自己推辞一下就收下了。后将该30万用于购买位于郑州市华山路与陇海路交叉口的龙源世纪花园房产。郑州市供电公司对业扩包装工程曾多次提出,必须由具备电力安装资质的施工企业或公司经各辖区分局领导批准后进行施工,由于自己西区分局及下属各单位均不具备相关资质,刘某某对自己讲农电所临时工比较多,想在他们所管辖的区域内承接一些“客户业扩包装”工程,给临时工多发些工资,自己同意并予以批准。其在侦查机关曾称刘某某送其上述款项是为了感谢自己对其所内承揽工程的支持。2、证人闫某(系农电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了其自2006年初起负责保管农电所小金库的现金。小金库的钱都是农电所承接辖区范围内的电力工程的工程款,因农电所没有承接电力工程的资质,都是用别人的资质,由农电所的人干工程。客户把工程款送给自己后,存到自己名下交通银行存折里,每年和刘某某结算后销户,次年再开新户,小金库没有记账。小金库的钱用于平时农电所伙食、工人补助和年终奖金发放等。每年年底,刘某某会向自己要一部分钱,说是要去局里找领导,应该是送给荆某和余某,因为农电所干工程签工作票需要荆某、余某签字或盖章。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刘某某让自己给他准备30万元,称过几天要用,自己从银行取了一部分,手中现金凑了一部分,凑够了30万元,送到了刘某某办公室,没过多久,自己见荆某去了刘某某办公室。2011年8、9月份,刘某某将其之前放在自己那里的10万元拿走了,后听刘某某称将该10万元送给了荆某的事实。以及据自己所知,刘某某没有私自承接过电力安装工程的事实。3、证人景某(系郑州盛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了其所在的郑州盛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上半年承接百姓广场变压器增容工程,自己支付给刘某某10万元用于购买变压器户名的事实。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于2000年任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农电所所长,2012年4月至案发任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农电所职工。农电所是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下属的一个班组,负责辖区的抄电表、收电费,农电所不能承接电力安装工程。承接电力工程首先需要在西区分局登记,因为农电所没有资质,就用其他电力安装公司的章在用电申请背面承装负责人一栏盖章。登记报装后,进行现场勘察,报西区分局走工作票审批,审批过后才能干电力工程,这部分电力工程都是农电所自己干的,每隔两三个月,闫某会把所有工程列出一份清单给自己,算出盈利,自己找荆某汇报,按15-30%的比例返回给农电所,剩下的钱交到西区分局程玉手里,西区分局不开具任何收据。农电所的小金库自2006年开始由闫某负责保管,每年年底自己和闫某结算一次,除了用于职工食堂伙食、职工补助、过节福利之外,自己还将这部分钱用于领导的请客吃饭、业务招待及逢年过节送礼。支出部分闫某会随手记个流水帐,和自己结算过后就扔了。送礼都是给西区分局的领导,只有给荆某和余某送过现金。2005年到2010年每年春节前,自己都会从农电所闫某处取农电所电力工程利润款,去荆某的办公室送给他现金,有2万元或3万元的,最后一次送了5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总钱数不超过20万元。2010年下半年,荆某到农电所视察工作时,自己又从农电所闫某处拿了农电所电力工程利润款30万元,放到了荆某车的后排座上,说“你这么多年辛苦了,这些钱你拿着花吧”,后荆某开车离开。2011年荆某快调走的时候,自己从闫某处取出10万元,送给了荆某。因为农电所没有承接电力工程的资质,给荆某汇报后,他也都同意承接工程,为了让荆某继续支持农电所承接电力工程,借过年过节送给荆某现金,维护好关系并对他表示感谢。5、用电申请及竣工报告、检查及装表记录,主要显示用电户名、用电说明、审批栏、现场勘察、配表意见、承装负责人、检验记录等内容,审批栏有荆某等人批示同意等内容。6、郑州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显示,刘某某所在农电营业所系原西区分局下设班组。7、郑州市电业局职工岗位变动通知单显示,刘某某系西区分局农电营业所所长。荆某系西区分局局长。8、郑州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个人简历、干部履历表显示,荆某于2002年1月至2010年3月任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局长;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任郑州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西区分中心主任。9、交通银行银行凭条、银行交易明细、发票存根、郑州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西区供电分局工作职责的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及无违法证明等证据,证明了该起犯罪的相关事实。二、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农电营业所所长期间,为使其所在的不具备承接电力工程资质的农电营业所承接电力工程的工作票顺利通过审批,先后于2008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从其所在的农电营业所小金库中支取现金,在时任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副局长的余某(另案处理)的办公室,每年分别送给余某现金2万元,共计6万元。2013年5月14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郑州市未来路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余某(系受贿人)的当庭证言,证明了其在任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副局长期间,主要负责抄表收费、业扩包装、审批电力工作票等业务。荆某给自己说过让农电所承接业扩包装工程的话。自己和荆某都签批过工程票。其先后于2008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下属的农电所所长刘某某2万元,三次共计6万元,当时办公室无其他人,自己也没有将收受该6万元的事情向其他人讲过的事实。2、证人闫某(系农电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了其自2006年初起负责保管农电所小金库的现金。小金库的钱都是农电所承接辖区范围内的电力工程的工程款。小金库的钱用于平时农电所伙食、工人补助等。每年年底,刘某某会向自己要一部分钱,说是要去局里找领导,应该是送给荆某和余某,因为农电所干工程签工作票需要荆某、余某签字或盖章的事实。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了余某系主管用电的副局长,农电所承接的一些电力工程工作票需要余某签批,余某都顺利签批,也没有影响农电所承接的电力工程。为了顺利签批工作票,也为了对余某表示感谢,自己先后于2008年、2009年、2010年每年春节前,从农电所闫某处取工程利润款,到余某的办公室,先后送给余某2万元、2万元、3万元,以及自己没有私自承接过电力安装工程的事实。4、用电申请及竣工报告、检查及装表记录,主要显示用电户名、用电说明、审批栏、现场勘察、配表意见、承装负责人、检验记录等内容,审批栏有余某等人批示同意等内容。5、郑州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个人简历、干部履历表显示,余某于2006年12月至2010年3月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副局长;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任郑州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西区分中心副主任。6、受理案件及抓获经过、交通银行银行凭条、银行交易明细、发票存根等证据,证明了该起犯罪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农电营业所所长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他人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的指控,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闫某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均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向荆某、余某行贿的款项来源于所内的电力工程款,行贿的目的系为了使自己所在的农电所能够承揽电力安装工程,保证工程顺利开展,施工所得利润除用于给领导送礼外,主要用于了职工伙食、补助、福利,以及业务招待等,上述行为均证明其行贿目的是为了单位利益,而非为其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符合行贿罪的特征,而符合单位行贿罪的犯罪构成。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向荆某行贿62万元的指控,对其中每年春节行贿共计22万元一节,经当庭查证,荆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于2004年到2011年每年春节前收受刘某某2万元现金,共计16万元,而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了其于2005年到2010年每年春节前,先后送给荆某2万元、3万元、5万元数额不等的现金,但总额不超过20万元。证言与供述之间在行贿时间、每次行贿的数额上存在出入,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行贿事实应以双方能够印证的时间、数额认定,即自2005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刘某某分别送给荆某2万元,共计12万元。对2011年刘某某行贿荆某的10万元现金,仅有刘某某一人供述,无其他有力证据佐证行贿事实,且荆某自始未认可,刘某某的供述系孤证。故该10万元行贿事实不能认定。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向荆某行贿的数额应认定为42万元。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向余某行贿共计10万元的指控,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称其先后于2008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送给余某现金2万元、2万元、3万元,共计7万元,而余某只承认期间每年收受刘某某2万元,共计6万元,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于2008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分别送给余某2万元,共计6万元的事实。指控的另外4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应从指控数额中扣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其揭发了余某受贿的事实,具有立功情节,坦白了自己向余某行贿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刘某某系因涉嫌向他人行贿被抓获后,又交代了其向余某行贿的事实,属如实供述自己的同种罪行,系坦白,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刘某某在交代自己向余某行贿的犯罪事实时,必然交代作为受贿人的余某受贿的事实,二者属对合关系的犯罪,其行为不构成立功。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刑法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他人行贿48万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永毅审 判 员 张 倩代理审判员 李 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