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邓建强与曹小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强,曹小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邓建强,男,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祝慧源,四川省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小龙,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唐辉,四川省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地址:南充市西河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双,经理。委托代理人明峰,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苟晓全,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建强诉被告曹小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慧源、被告曹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晓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9时40分,被告曹小龙驾驶自己所有的由被告中国财保承保的川RAU1**号小型客车,行至蓬安县兴旺镇中街路段,驶向道路右侧路坎下,撞到店外街道上的原告邓建强,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蓬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小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拾级伤残。二被告除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外,其余费用未给付,经多次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04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续医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73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4元,共计人民币8268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曹小龙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小龙每天给原告送饭并由曹小龙夫妇负责护理,所以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不合理;3、关于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其中误工费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偏高,续医费过高,应当依照鉴定结论;营养费无依据,鉴定费依票据,交通费由被告曹小龙垫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待举证后答辩。被告中国财保辩称:1、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过高;2、被告曹小龙在本次事故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拒绝赔偿;3、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人民币一万元,保留依法追偿的权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被告曹小龙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中国财保的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二被告主体身份适格;3、被告曹小龙所有的事故车辆川RAU1**号小型客车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蓬公交认字(2013)第005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5、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诊断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南充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6、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X(拾)级伤残的事实;7、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产生鉴定费人民币730元;8、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在治疗终结后产生的复查费人民币135元;9、交通费票据15张,拟证明原告因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用共计人民币520元;10、原告及其妻子宋瑞华的劳动合同、驾驶证、行驶证、租房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宋瑞华长期在成都务工,其主要生活来源系务工收入;11、成都武侯区富邦家具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在富邦家具经营部上班及工资收入等事实;12、成都武侯区富邦家具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具备合法的营业资质;13、蓬安县兴旺镇人民政府及兴旺镇瓦店子村的共同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家庭困难,长期在成都生活务工,其父亲也随原告在成都生活;14、被扶养人邓建强的父亲邓信斌的户口登记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主体资格;15、南充市中心医院疾病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产生的二次手术费用人民币10000元。被告曹小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身份信息无异议,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对被告的信息及保单、责任认定书、原告的住院资料均无异议;3、对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我方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4、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5、对复查费用票据无异议;6、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请求略高,被告曹小龙在事故发生后多次包车用于原告治疗;7、对原告及其妻子的劳动合同有异议,签订合同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隔只有6个月,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务工。对租房合同有异议,治安责任书上是对出租人的出具的,不能代表原告在那居住的事实,原告也没有暂住证。对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8、对成都武侯区富邦家具经营部的证明有异议,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工资待遇;9、对成都武侯区富邦家具的营业执照无异议;10、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证明拆迁应当由拆迁合同和补充协议;11、对原告的父亲的户籍证明无异议;12、对二次手术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取出内骨钉一般在5000左右,原告的请求过高。被告中国财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的身份信息无异议,但是证明原告属于农村居民;2、对被告的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持有的是D照,不能驾驶小汽车;3、对事故车辆的保险单无异议,被告曹小龙只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4、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证明曹小龙未取得事故车辆的驾驶资格;5、对原告的病历档案无异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25天;6、对鉴定费无异议,与保险公司无关;7、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性,并且曹小龙已支付部分交通费;8、对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的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我方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9、对原告及其妻子的劳动合同有异议,合同签订的时间距离现在只有半年。对原告的驾驶证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10、对成都武侯区富邦家具经营部的证明有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11、对兴旺镇和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工种,我们对该证明不予以认可;12、对原告父亲的户籍信息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父亲生育了5个子女;13、对二次手术费的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不予以认可。被告曹小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蓬公交认字(2013)第005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3、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器材费发票、门诊票据共计14张,拟证明被告曹小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器材费等共计人民币48001.9元;4、唐春平出具的赔偿清单一份,拟证明曹小龙因事故损坏唐春平店内物品而赔偿人民币2375元的事实;5、曹明翔出具的收条4张,拟证明被告曹小龙为原告入院包车共产生的租车费用人民币800元;6、原告邓建强出具的收条两张,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被告曹小龙为其垫付了人民币12000元。原告对被告曹小龙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损坏赔偿清单有异议,原告对此不知情,不予以质证;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对被告曹小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中国财保在本案中已经履行赔付责任,故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2、中国财保的预付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中国财保在原告受伤住院后垫付了人民币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对被告中国财保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中国财保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包含在被告曹小龙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原告并未收到这笔钱;2、对交强险保险条款有异议,该保险条款不能免除被告中国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责任。被告曹小龙对中国财保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9时40分许,被告曹小龙驾驶川RAU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蓬安县兴旺镇兴中街路段,驶向道路右侧路坎下,撞到唐春平副食店门市部后,又撞到店外街道上的原告邓建强,造成邓建强受伤和副食店门市部、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蓬公交认字(2013)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曹小龙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邓建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曹小龙为事故车辆川RAU1**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事故车辆于2012年12月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电子商务部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7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伤,后于2013年1月4日出院。2013年4月3日,经原告邓建强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邓建强的伤残等级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邓建强2012年12月10日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活动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另查明:原告邓建强为农村户籍,2007年11月6日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件号:5101410021007000938),并于2011年6月起与妻子宋瑞华在武侯区富邦家具经营部务工。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小龙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8000余元,并先行垫付给原告生活费12000元,被告中国财保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曹小龙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邓建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被告曹小龙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曹小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费用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为135元。在庭审中,被告曹小龙垫付的医疗费48000余元不要求原告追加到诉讼请求,对被告曹小龙垫付的医疗费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中国财保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只是保留了追偿权,未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因而本案不作处理,但可另案起诉。因此,本案的医疗费用为135元。原告未对续医费进行鉴定,无法认定续医费的实际数额,同时原告主张的续医费与被告认可的数额差距较大,因此,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续医费后另行起诉。2、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充分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结合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护理需要,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限25天,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23664元/年的标准,即原告护理费为23664元/年÷365天×25天=1620.82元。3、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52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和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4、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对营养费未有医嘱,也未进行鉴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本院认定鉴定费730元,7、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户籍虽为农村,但已在城市务工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即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伤残系数0.1=406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25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5天=75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父亲邓信斌,1938年5月2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74岁6个月,因此,被扶养时间为5年6个月,被扶养人邓信斌为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受诉法院即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2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5367元,因此,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7元/年×5年×伤残系数0.1+5367元÷12个月×6个月×伤残系数0.1)÷5人=590.37元。10、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但在城市务工,误工费的标准应按受诉法院即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2年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年计算。原告住院25天,医嘱出院休息3个月,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为3个月2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5873元/年÷12个月×3个月+35873元/年÷365天×25天=11425.30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60535.49元(不含鉴定费730元),先由中国财保在川RAU1**号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88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620.8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0.37元、误工费11425.30元、伤残赔偿金40614元,共计59650.49元。被告曹小龙先行垫付给原告邓建强的12000元在执行中扣减。至于被告中国财保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RAU1**号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邓建强人民币59650.4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邓建强人民币885元;被告曹小龙向原告邓建强垫付人民币12000元在本案执行中扣减;二、驳回原告邓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7元(原告邓建强已预交),由原告邓建强负担484元,被告曹小龙负担1383元;鉴定费730元(原告邓建强已垫付)由被告曹小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国人民陪审员 欧绪洲人民陪审员 李隆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天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