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秦×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7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7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秦×于2011年12月办理民生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为×××),后持卡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以刷卡或者提现的方式,恶意透支人民币本金37412.3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欠款后,逾期三个月以上仍未还款。被告人秦×后被抓获。所欠款息已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葛×的证言、民生银行信用卡迟缴催收记录、开户资料、银行卡交易清单、还款证明、前科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目无国法,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还超过三个月后仍不还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所欠款已还清,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