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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牟雪娜与王国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雪娜,王国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809号原告牟雪娜。法定代理人牟永高。委托代理人刘潇,青州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强。委托代理人王海凤,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乐安大街526号。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员工。原告牟雪娜诉被告王国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雪娜的委托代理人刘潇,被告王国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10时30分许,王国强驾驶鲁16/B51**运输型拖拉机沿博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博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牟雪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牟雪娜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确定王国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牟雪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3216.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剩余部分按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实王国强的驾驶证、行车证是否合法有效,保险公司确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10时30分许,王国强驾驶鲁16/B51**运输型拖拉机沿博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博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牟雪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牟雪娜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确定王国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牟雪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牟雪娜之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为270天。3、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230天,前60天为2人护理,余时间为1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为取左尺骨内固定钢钉及左手臂疤痕修复费用参考价为人民币贰万元。5、住院期间营养费参考价为人民币四千三百六十元。6、无需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不予评定。鲁16/B51**运输型拖拉机登记车主滨州市龙旺汽贸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王国强。鲁16/B51**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29日止。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纯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105.43元,残疾赔偿金22670.40(9446元×20年×12%),护理费10221.20元(44.44元×23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父牟永高、其母姚爱艳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654元(3元×218天),营养费436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43元,挂号费2元,车损735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共计99391.03元。另查明:被告王国强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挂号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车损评估单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确定王国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牟雪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2:8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休学补课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的今后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该项费用已经法医鉴定所确认,应予一并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牟雪娜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7248.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王国强赔偿原告牟雪娜鉴定费、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43的80%即1714.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原告牟雪娜应退还被告王国强赔偿款328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原告牟雪娜负担491元,由被告王国强负担2285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王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门学智审判员  刘学勤审判员  张兴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帅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