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彭某、刘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彭某,刘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010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职员。被告彭某,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女,195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彭某、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建华、庞士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09年9月27日,被告彭某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09004051的《产品买卖合同》与合同顺序号08000286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彭某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1THB(47MBENZ)的混凝土泵车1台主机编号为1720009054的车载泵1台,合同金额总计3770000元。其中首付款754000元,银行按揭3016000元。2009年11月22日,被告彭某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贷款3016000元,原告为被告彭某的银行按揭贷款提供了担保。因被告彭某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截至2013年7月1日,原告为其垫付了银行逾期贷款554629元,由此产生利息143972元。被告刘某与被告彭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彭某购买原告设备所欠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应当与被告彭某共同清偿。原告多次向被告彭某主张权益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彭某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垫按揭款554629元(截至2013年7月1日)及利息143972元(暂从2011年3月29日计算至2013年7月1日,此后违约金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刘某对被告彭某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彭某、刘某未予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彭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彭某购买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方式。证据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拟证明1、被告彭某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设备;2、原告为被告彭某的按揭贷款向银行银行提供担保;3、原告为被告彭某垫付按揭款后有向被告彭某追偿的权利。证据三、经公证的委托书,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委托第三人办理按揭贷款事宜。证据四、经公证的《贷款合同》,拟证明第三人为被告彭某办理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原告设备的事实。证据五、经公证的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彭某将从原告处购买的设备抵押给银行的事实。证据六、垫款证明书14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对账单,拟证明原告为彭某向银行垫付按揭款的日期及金额。证据七、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彭某、刘某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彭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7日,被告彭某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09004051的《产品买卖合同》与合同顺序号08000286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彭某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1THB(47MBENZ)的混凝土泵车1台、主机编号为1720009054的车载泵1台,合同金额总计3770000元。《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一条对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作了约定:买受人在2009年10月10日前支付首付款754000元、按揭费用86958元,余款3016000元由买受人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该《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由于甲方(即本案原告)已对乙方(即本案被告彭某)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乙方如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甲方有权对乙方所购设备采取远程停机及停止售后服务和配件供应等措施,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向乙方(即本案被告彭某)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乙方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甲方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确认的数额向乙方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由乙方负担。2010年11月21日,被告彭某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向该银行贷款3016000元,后因被告彭某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贷款银行要求,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截至2013年7月1日,共为被告彭某垫付了554629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3年7月1日共产生利息143972元。双方协商不成,遂成本诉。另查明1、被告彭某、刘某于1984年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2、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变更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彭某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彭某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向银行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中对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被告彭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支付截至2013年7月1日的垫付按揭款554629元、利息143972元(利息从垫付之日起,按垫付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要求顺延照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承担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已发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代垫按揭款554629元(截至2013年7月1日)、利息143972元(利息按欠款额万分之五每日从垫付之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某对被告彭某的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彭某、刘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86元,由被告彭某、刘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