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徐熔与被告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熔,宁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徐熔,女,1970年12月25日生,汉族。被告宁波,男,1963年7月29日生,汉族。原告徐熔与被告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熔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宁波向其借款10000元,后被告逾期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被告宁波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被告宁波向原告徐熔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徐熔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月息为6%,每月29日支付6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宁波于2011年8月底支付徐熔第一个月利息600元。2012年9月30日,宁波又出具字条,载明:借徐熔壹万元整加利息玖仟元整。2013年春节前一个星期还清。后宁波未归还借款,徐熔诉至本院,要求宁波归还所借本息合计19000元。审理中,被告宁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字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熔与被告宁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宁波未按时归还徐熔借款,应承担纠纷责任。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对徐熔主张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宁波已经归还的600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为203元,对于超出的397元,应冲抵本金,故对徐熔主张的本金,本院仅支持其冲抵后的9603元。被告宁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徐熔借款9603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宁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张才冰人民陪审员  余发宝人民陪审员  许如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戚荣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