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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中法立民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阳山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美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山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美林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清中法立民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山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仰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甲爱,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树茂,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美林上诉人阳山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美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13)清阳法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预交一审案件上诉费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应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逾期交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8日收到上述通知,但上诉人未在交费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阳山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13)清阳法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有添审判员  钟 妩审判员  成明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媛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范围: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