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张XX诉常州市XXXXX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常州市XXXXX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张XX,女,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XXXXX有限公司。原告张XX诉被告常州市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工资6158元,公司承诺于2013年7月25日前支付,若不支付可向法院请求支付。因公司倒闭,被告法人代表周文杰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6月工资6158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系被告XX公司职工。因结欠原告工资,2013年7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周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本单位职工张XX(张XX)五月份工资3138元整,本人承诺于2013年7月25日前支付。若不支付,职工可向法院请求支付。”后被告并未在欠条承诺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XX公司欠原告张XX2013年5月工资3138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关于2013年5月工资313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工资3020元,因该工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X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2013年5月的工资3138元。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原告张XX负担24元,被告常州市XXXXX有限公司负担26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关中人民陪审员 蒋玉祥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洪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