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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林某、夏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夏某甲,郑进前,王某,周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8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5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3年1月2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郑进前。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9月13日被文成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赌博于2013年5月28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1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夏某甲、郑进前、王某、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夏某甲、郑进前、王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中旬至12月24日,被告人林某在本县巨屿镇前山村、潘山村、三五新村五显爷殿等地开设赌场,多次组织刘某、胡某、夏某乙等十余人以骨牌九抄捺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达六千元以上。其间,被告人夏某甲多次为赌场寻找赌博地点,并召集赌场帮忙人员;被告人郑进前多次受雇为赌场望风,并运送赌场参赌人员;被告人周某多次受雇为赌场运送赌桌,并运送赌场参赌人员;被告人王某多次受雇为赌场望风。12月24日下午,文成县公安局查获三五新村五显爷殿内的赌场,当场抓获17名涉赌人员及被告人夏某甲,查获赌资人民币55322元,扣押无主骨牌九一副及无主赌资人民币30400元。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7日、同年1月28日、同年3月12日,被告人周某、王某、林某、郑进前分别主动到巨屿镇派出所投案。本案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林某、夏某甲、郑进前、王某、周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胡某、夏某乙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夏某甲、郑进前、周某、王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积极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进前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郑进前、周某、王某在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进前、周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郑进前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现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夏某甲、郑进前、周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中旬至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林某在本县巨屿镇前山村、潘山村、三五新村五显爷殿等地开设赌场,多次组织刘某、胡某、夏某乙等十余人以“骨牌九”抄捺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人民币6000元以上。其间,被告人夏某甲多次为赌场寻找赌博地点,并召集赌场帮忙人员;被告人郑进前多次受雇为赌场运送赌场参赌人员,并望风;被告人周某多次受雇为赌场运送赌桌,并运送赌场参赌人员;被告人王某多次受雇为赌场望风。同年12月24日下午,文成县公安局查获三五新村五显爷殿内的赌场,当场抓获17名涉赌人员及被告人夏某甲,查获并扣押赌资人民币55322元(其中无主赌资人民币30400元)及赌具“骨牌九”一副。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7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周某、王某、林某、郑进前分别主动到巨屿镇派出所投案。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林某、夏某甲、周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400元、2000元、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夏某甲、郑进前、王某、周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胡某、夏某乙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浙江省代罚没款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夏某甲、郑进前、王某、周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积极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进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仍参与赌博活动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夏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案发后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郑进前、王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均能如实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夏某甲、郑进前、王某、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夏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郑进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2日予以折抵,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2日予以折抵,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林某、夏某甲、周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章方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