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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塔民一终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孔杰与王泽军、王炜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杰,王泽军,王炜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塔民一终字第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杰,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杨飞,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军,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钟世京,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炜,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塔城市。上诉人孔杰因与被上诉人王泽军、王炜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3)塔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飞、被上诉人王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世京、王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5月18日,被告孔杰经人介绍与第三人王炜签订《合同书》,第三人王炜将修建住房的施工部分承包给被告孔杰。被告孔杰雇佣原告王泽军在工地上干小工。2012年5月19日上午,原告王泽军在工地上被推倒的墙体砸伤右小腿,造成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在塔城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住院期防护1人,医嘱加强营养。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泽军构成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十个月,护理期限三个月。被告孔杰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向原告王泽军支付生活费5000元。原告王泽军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审认为,原告王泽军在被告孔杰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孔杰给王泽军按日支付报酬,原、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王泽军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孔杰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王炜与原告王泽军之间未形成劳务关系,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泽军构成拾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合法,应予支持。其在工地提供劳务的日工资为130元,超过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主张误工费适当。其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护理费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三个月共计1341元。原告王泽军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计算合法,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1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并扣除已给付的5000元。确定各项损失合计55503元。被告孔杰认为原告王泽军受伤,自己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孔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泽军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503元,支付精神赔偿金2000元,合计52503元;二、第三人王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8元,投递费70元,由原告王泽军负担230元,由被告孔杰负担618元。上诉人孔杰上诉称,原审认定本人与被上诉人王泽军形成劳务关系错误。实际上二者都是给王炜干活的。其次误工费按城镇职工标准计算错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泽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炜答辩称,本人与上诉人孔杰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王泽军是上诉人孔杰的工人,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本人与王泽军根本不认识,亦无直接法律关系存在,故与本人无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是一方提供劳动服务,完成工作任务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孔杰与被上诉人王炜签订的《合同书》是包工包料的建房合同,对施工人的技术水平要求较高,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上诉人王炜与王泽军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王泽军系上诉人孔杰的雇工,在工地中从事小工工种,工资亦由上诉人孔杰按期支付,与上诉人孔杰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关系,故在此次劳务活动中受损理应由雇主孔杰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泽军虽然户籍在农村,但长期在塔城市内租住房屋,故其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正确。综上,上诉人孔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元,投递费100元,合计1213元,由上诉人孔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忠峰审 判 员  巴 图代理审判员  盛成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布 音 搜索“”